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326,199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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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私立高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蘇春茂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九八八號、地目林、面積○‧○五五一○六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被上訴人丙○○、丁○○、甲○○(下稱丙○○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私立高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高英職校)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協議分割不成等情,爰求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第一審准為變價分割,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及上訴,追加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高英職校則以:上訴人及丙○○等三人之先父楊福祿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同意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捐贈與伊供學校使用,且系爭土地全部數十年均由伊建有校舍及供運動場等使用,並為大寮都市計畫區之學校用地,依使用目的應不能分割;
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則以:高英職校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使用二十年以上,應選擇系爭土地較無障礙之部分,分割予伊,再以金錢補償,始為合理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查高英職校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許可設立。
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分區為學校用地,其上建有教學大樓,其餘空地係供操場及校車行駛等學生活動使用,經闢為學校使用已數十年,為學校整體建物利用所不可缺。
且如將系爭土地分割,高英職校以外之其餘四名共有人每人僅能分得六八點八八平方公尺(即二○點八三坪),因該土地為學校用地,除供作學校目的之用途外,不能為其他用途之使用,該分得面積並不足另設立一學校,如准許分割,目的即無法達成,系爭土地應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從而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但書規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法院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以公平之方法定之。
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學校用地,數十年來皆已闢為學校使用,高英職校以外之其餘四名共有人其應有部分能分得面積各為二○點八三坪土地,並不足另設一學校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可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而現行法律並無學校用地不得買賣之規定,倘將系爭土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則不發生上開四名共有人各分得二○點八三坪土地情事,況高雄縣都市計畫區學校用地,尚無分割面積之限制(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高雄縣政府函),上訴人仍得請求分割,而由法院本於其自由裁量權為適當之分配。
原審遽認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法不合,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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