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424,199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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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參 加 人 廖鳳珍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父廖德興與廖葉阿妹所生之次女,於民國二十二年(即日據時期昭和八年)一月十二日出生,同年八月十四日為訴外人藍支全所收養,廖德興與被上訴人間之父女關係即已中斷,而該收養關係迄未終止,被上訴人與廖德興間應無繼承關係,是廖德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並無繼承權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已故廖德興間繼承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二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非為藍支全所收養,而為藍支全之「媳婦仔」即「童養媳」,並於三十八年三月二日與藍支全之子藍庚徵結婚,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並未消滅,伊父廖德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死亡,伊仍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查上訴人雖主張右開事實,惟經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主張其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身分,而非請求確認已故廖德興之遺產。
而如上所述,身分之存在與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已故廖德興間之繼承關係不存在,自不屬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起訴係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已故廖德興間繼承關係不存在,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復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德興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不同意。
雖上訴人其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所出具之聲明狀記載:「上訴人之聲明係確認被上訴人之身分,並非確認已故廖德興之遺產,故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仍是確認被上訴人與已故廖德興間繼承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訴之聲明為:「如⒉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之聲明」,上訴人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已故廖德興間繼承關係不存在。
(略)」(見一審卷三頁、原審卷六九、七○、七四、八二頁)。
而所謂繼承關係不存在究係繼承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抑係父女之身分關係不存在,尚滋疑義。
如屬前者,則上訴人係以繼承之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如屬後者,則係以確定身分之存否之事實問題為訴訟標的,二者法律上之效果㢠然不同。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廖德興所生之次女,由藍支全收養,此收養關係迄未終止,被上訴人與廖德興間應無繼承關係,廖德興已死亡,被上訴人無繼承權等情,則原審審判長自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以確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資為判斷之基礎。
乃原審於當時未依法再為闡明,遽認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身分,據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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