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查本件原審雖認尚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證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彩利通姦,然依該二人有關性病之對話內容,已足使被上訴人合理懷疑彼等交往並非單純,且由該二人出遊之照片,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她(指陳彩利」已陪我睡六個月了,你要怎樣」,以言詞刺激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忍受,並使其人格之尊嚴受嚴重之侵害,自難期待再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堪認有上開法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乃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理由矛盾可言。
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辯稱,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之二棟房屋,係伊出資購買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七頁正、背面),縱令屬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參見原審卷五二頁台中縣政府社會工作員監護權酌定個案訪視報告之家系圖及家庭狀況欄五記載),原審有無就此為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顯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