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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達成協議,約定伊應將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七八-七二地號登記為訴外人許麗美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應於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七日內,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
伊已依約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人連建興,詎上訴人迄不依約給付系爭款項等情,爰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原係訴外人復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隆公司)與被上訴人買賣土地之糾紛所生協議之結果,伊係復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不諳法律下,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書立和解書,其實和解之當事人應係復隆公司,被上訴人不應向伊請求。
縱然伊為契約當事人,因系爭和解書訂有被上訴人應協助伊辦理土地開發事宜,且開發之費用應由買賣總價評估所有費用,而被上訴人尚未協助伊為土地開發,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買賣,涉有詐欺罪嫌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此與上開條文所示情形不符,且無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委無可採,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係主張上訴人有給付義務,其以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對造,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除抗辯伊非契約當事人,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尚未履行協助土地開發義務前伊為同時履行抗辯外,其餘均不爭執,又兩造對於附卷之和解書、土地所有權狀均不爭執(一審卷七、八頁)。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和解書上係以兩造名義為當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土地已經辦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連建興,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
復依證人即書寫系爭和解書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林春媛證稱,當時兩造至其事務所請其代書和解書時,曾談到兩造有土地買賣之糾紛,但原先契約內容其並不清楚,兩造和解時,係以個人名義為和解,且上訴人得指定登記名義人,故後來上訴人指定辦理登記與連建興,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且土地增值稅亦係上訴人繳納,至於原來土地買賣契約是以公司名義為當事人之事,直到上訴人要求其至本院作證時方被告知,此之前其尚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二一、四○、四一頁)。
均顯見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實為契約當事人無訛,否則如係延續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所訂之契約,而依該契約所載契約之買方為復隆公司,賣方則為陳文鏗,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一審卷二一至二三頁),兩者之契約當事人均有所不同外,且如和解之當事人為復隆公司非上訴人,上訴人豈有依和解書第三款所載由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訴外人連建興之理?因此,雖然本件和解,有上開復隆公司與陳文鏗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糾紛,並且在系爭和解書有「茲就雙方當事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亦無從認定復隆公司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上訴人辯稱伊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即無可採。
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乙方所有權移轉程序辦竣後七日內將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應協助甲方辦理土地開發事宜。」
,上訴人應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七日內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元與被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有協助上訴人辦理土地開發之義務間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存在,又系爭和解書第五條約定「本件土地開發之費用應由前開買賣總價評估所有費用。」
,並未約定土地開發費用應由何方負擔,故縱然被上訴人有協助開發土地負擔部分費用之義務,亦待系爭土地開發費用發生時,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之義務。
而迄今系爭土地尚未開發,及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連建興,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之開發費用既尚未發生,即與本件上訴人已發生給付之義務間,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存在,且無得抵銷之情事,因此,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另抗辯應在一百二十六萬元內扣除開發費用,委無可採。
又證人林春媛忽云開發費用應由總價四百五十萬元內扣除,忽云應由上開一百二十六萬元內扣除,且亦表示其並不知系爭土地售價一坪為多少?顯見其先前所述兩造之前已將和解條件談好,其係照兩造所協調內容所寫,其未參與協商之情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證人林春媛為附和上訴人所云,應由一百二十六萬元內扣除開發費用,即認為上訴人所辯為真。
至於復隆公司與陳文鏗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本件買賣目的係在做工廠使用,若將來不能達到此目的,雙方同意解約,乙方應還所收價金(無息退還)。」
既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未為變更地目等開發土地行為,拒絕給付價款云云,亦無可採。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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