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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唐山
被 上訴 人 台南縣白河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王家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八○八號、八五三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J、K、L、M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拆除地上建物交還土地及請求被上訴人台南縣白河國民小學自該地上建物遷出之訴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南縣白河國民小學自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八五三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點○○○二公頃、L部分面積○點○○六九公頃及八○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點○○二○公頃、J部分面積○點○○○一公頃、G部分面積○點○○六四公頃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及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之訴部分,無非以:查,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J、K、M、L部分之建物乃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建,光復後由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所接收而交由被上訴人台南縣白河國民小學(下稱白河國小)管理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證上開建物,係我政府於光復後基於公權力所接收,並充公用之者。
按敵偽建築物經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並充為公用時,為達行政之目的,僅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基地之政府機關協商辦理租賃或地上權之設定事宜,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此由臺灣省政府本於其法定職權而於民國三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訂頒之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自明。
而土地上之建物與土地,雖為兩個獨立之不動產,但建物不能離開土地而存在。
且接收建物既屬公法上之合法行為,則基此合法行為,而占有土地,自不能變為私法上之違法行為,而謂政府在私法上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
至於日本政府使用土地倘無正當權源,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一、三四六九、三六一五號等解釋意旨,仍應依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是該建物,既係政府機關所需用,依該條第一款規定,政府本得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款之規定徵收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政府若怠於為此徵收,所有人亦得聲請政府徵收,政府對於此項徵收之聲請,若為否決之行政處分,所有人猶得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訴願以求解決,此乃調和公法與私法雙方關係之正當途徑,且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訴願,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不因前述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事後已經廢止,而異其結論。
又各機關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上開建物既係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建,光復後由我政府基於公權力所接收,並充為教職員宿舍使用,則揆諸前開說明,基地所有人即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
另地方法規既在某特定地方,就某特定事項有拘束人之規範性,民事法院就涉及該有關法規所定事項之訴訟事件,自不能予以排斥不用,此由民法第一條規定習慣、法理尚得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規定有關於地方法規之舉證責任,及第二審判決不適用法規為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對照以觀,益為顯然。
是上訴人認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並非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純屬台灣省政府為規範其所屬各縣市鄉鎮內部行政作業所頒發之法規性命令,因而予以排斥不用,並認被上訴人於接收日產建物後,在與土地所有人完成洽訂租賃或地上權設定契約前,仍非合法占有等語,應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此所謂之法令,係指法律及行政機關依法律之授權所頒布之命令而言,無法律依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憲法第十五條參照)。
行政院三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之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台灣省政府三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頒行之台灣省各縣巿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核其內容均非屬限制人民所有權之法令。
行憲前司法院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月六日、十月二十一日所為院解字第三三八一、三四六九、三六一五號解釋,係就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闡釋,尚非當然得適用於行憲後之台灣地區。
次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若無合法權源,則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受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
至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巿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巿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
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裁判上見解。
本件倘日本政府於日據時期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前開建物,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迄又未辦理徵收或與上訴人洽商租用或其他使用權源,上訴人自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自地上建物遷出或拆屋還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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