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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培基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李
陳玫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仲福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仲福公司) 簽發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古亭辦事處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八千元、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追索亦無效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其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六號票款部分,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八千元本息,其中利息超過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起算部分之訴,未據其聲明上訴,亦已確定) 。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被上訴人係與仲福公司勾串為虛偽買賣,既無對價,亦無任何正當權源,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
系爭支票業經背書人唐伯侯交還仲福公司,成為回頭背書,被上訴人除得向仲福公司主張權利外,已不得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以:被上訴人前已依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實施強制執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受領上開金額本息完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一百零一萬八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仲福公司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一百零一萬八千元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認該背書公司印文為真正。
嗣後否認其為真正或諉稱不知真偽為不足採。
另上訴人抗辯,依伊營業處長張晃徽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二六號刑事案件陳稱,承辦人謂係公司副總經理唐伯侯擅自蓋(章在本票上)等語。
惟張晃徽上開證言,核屬傳聞之詞。
另同上刑事案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李和憲於該刑事案件及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北簡民字第四一二一號民事案件審理固先後證稱,唐伯侯在上訴人公司簽完自己姓名後,拿去蓋公司章……大部分是第二天再取回,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由伊對保,係唐伯侯在崇友公司內簽完其姓名後,由唐伯侯拿去蓋公司章……,大部分是翌日伊再去取回各云云。
惟該證人李和憲就民事部分之證言,原係對另紙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為之,且唐伯侯用印過程,亦非其親眼目睹,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仲福公司交付伊作為分期付款之價金;
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認系爭支票係仲福公司交付於被上訴人。
又系爭支票背面僅有上訴人之背書,而票據為文義證券,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自應就票據觀察,不允許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是此支票背書過程,應係仲福公司簽發交由上訴人空白背書,再由仲福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支付價金之部分,堪予認定。
再系爭支票係無記名支票,而上訴人為此空白背書,並未以仲福公司為被背書人,自難謂係回頭背書。
上訴人辯稱,此一支票有回頭背書情形,伊不負責云云,即非可取。
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仲福公司勾串為虛偽買賣,並偽由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唐伯侯無權蓋用伊公司之印章,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
然依上述系爭支票之流程,兩造就系爭支票既無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欠缺原因關係之抗辯,即非法之所許。
縱被上訴人與仲福公司間之買賣行為有瑕疵,亦係他人間之事由,非上訴人所得執以抗辯。
又被上訴人與仲福公司間買賣是否虛偽,有無對價,既屬渠等內部原因關係,上訴人亦不得執票據法第十四條所定,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由,以對抗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暨加付法定利息,除已確定部分外,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前依第一審判決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其本息完竣。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系爭支票乃仲福公司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伊為執票人。
原審亦認定,系爭支票之背面僅有上訴人之背書,而票據為文義證券,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應就票據觀察,不允許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是此支票之背書過程應係仲福公司發票後交由上訴人空白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支付價金之部分,系爭支票既係無記名支票,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為空白背書而未以仲福公司為被背書人,自難謂係回頭背書云云。
惟另方面又謂,依上開支票背書流程所示,兩造就系爭支票並無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欠缺原因關係之抗辯,即非法之所許云云,前後論斷顯相矛盾,自屬違背法令。
本件事實既欠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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