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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壬 ○ ○
子 ○ ○
癸 ○ ○
被 上訴 人 寅 ○ ○
丑 ○ ○
卯 ○ ○
天 ○ ○
丁 ○ ○
丙 ○ ○
亥 ○ ○
辰 ○ ○
己 ○ ○
黃 豐 村
庚 ○ ○
乙 ○ ○
戌 ○ ○
宇 ○ ○
辛 ○ ○
戊 ○ ○
地 ○ ○
酉 ○ ○
申 ○ ○
未 ○ ○
甲○○○
午 ○ ○
巳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益 煥律師
梁 裕 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土地為丑○○、黃天賜、卯○○、黃奕協、寅○○、黃則鏗(下稱丑○○等六人)繼承自祖先黃文鎮。
被上訴人天○○、丁○○、丙○○、亥○○、辰○○為黃天賜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己○○、黃豐村、庚○○、乙○○、宇○○、戌○○為黃奕協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辛○○、戊○○、地○○、酉○○、申○○、未○○、甲○○○、午○○、巳○○為黃則鏗之繼承人。
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民國六十九年間丑○○等六人與對造委託同一代書吳易達辦理共約一百多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
詎辦理之代書竟誤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上訴人名下。
惟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亦無買賣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塗銷移轉登記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祖先原為親兄弟,共有六人。
就上開土地確定有分管,伊按分管交換土地之約定,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土地。
況代書吳易達既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內容若有錯誤,被上訴人亦應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行使該撤銷權,而被上訴人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移轉登記於伊後,迄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代書吳易達係因訴外人提供錯誤之資料受詐欺而誤以買賣為由,辦理換地之事宜,依據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亦已逾一年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且自該意思表示後,業已經過十年,亦不得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目前登記上訴人等名下,其移轉原因雖係登記為買賣,然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等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十九份、不動產清單六份為證。
足見辦理本件之代書吳易達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顯與實情不符。
又上訴人舉田賦稅單之繳納,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惟查,田賦之徵收,為稅捐機關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之公法上行為,並非對土地所有人予以課徵。
故縱系爭土地之田賦由上訴人繳納,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對上開土地有分管之權限。
故本件尚難因上訴人繳納田賦,逕認有分管之事實。
證人黃奕風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事件中,曾結證稱:「是……繼承下來,當時根本沒有分管,只是馬路邊的說要分管,而我們其他人並沒有同意分管,而且土地過戶給我,我也不知道,我要他們把土地過戶回來也不願意。
而吳代書是人家要他辦理的。
今天黃家訴訟都是五房造成的,而且又有稅金我繳納十幾年,所有權還在他們那裡,稅金繳那裡我也不知道。
我沒有拿印鑑證明,我也不知道過戶的事,且印章是吳代書辦繼承時即刻好的印章,我沒有交印章,所以印章是在吳代書處即有。」
等語,足證並無分管之事實,且黃奕風辦理繼承登記時吳易達代書即代刻印章持有使用,黃奕風連如何取得土地亦不知。
上訴人抗辯,黃奕風將土地賣給王奕宗,並交由王奕宗耕作,足見有分管云云,自不足採。
且證人黃俊雄於上開事件亦結證稱:「是我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印章是我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按指六十九年六月一日承辦移轉土地契約書)。
當初吳代書於六十九年幫我們辦理移轉登記,但是我們沒有錢,所以我們談條件說辦好以土地給他做為報酬,而土地是以契約書上所寫的坪數,但一直到八十二年間才辦好,可是我們也再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幾萬元的稅金。
在這期間吳代書一再拖,我們在八十一年左右有以電話催,但是他說沒有錢繳稅金,所以到了八十二年間我們全部付了一百九十八萬多元的遺產稅。
作為酬勞的土地還沒有移轉給吳代書。
原來我們只是說給他一筆,該筆也已經移轉了。
至於契約書上所寫的十二筆土地,還沒有給,代書也沒有說。
當初是等辦好了再給他,可是之後也沒有說。
只是以我們自己的持分額給代書做酬勞,別人的部分我們沒有權利答應,至於代書沒向我們要是因為尚未完全辦好移轉登記。
後來代書有無移轉一些土地給我們不知道,也沒告訴我們。
八十二年間辦的移轉登記有一百多筆,有無包括別人土地我不知道,上開土地沒有協議分管,協議書是我簽的,內容是吳代書辦土地登記時把被上訴人的土地辦到我名下,要我還他們,而經過我核對,有辦錯的,我就還給被上訴人。」
等語,足見並無協議分管之事實,且黃俊雄欲給吳易達代書之報酬係其應有部分土地,吳易達將被上訴人之土地移轉給黃俊雄,黃俊雄發覺錯誤後返還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抗辯有分管協議,自不足採。
另依王奕宗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所立之收據,就其內列出有黃興恭、卯○○之名。
於前開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事件中,卯○○稱:「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收到這筆錢。
我確實沒有簽名,也沒有代黃興恭他們蓋章。」
等語;
黃興恭亦結證稱:「我沒有收錢,印章也不是我的。」
等語,並經該判決認定「……吳仁惠(即吳易達之子)所提出之上開收據,載明吳易達為收據之見證人,證人王奕宗亦證稱收據內容之真正。
但吳易達本身為系爭訴訟之重要利害關係人,其雖署名為該收據之見證人,其所謂見證,難以採取。
而依收據所載,王奕宗為交付金錢之人,其本身應對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徒憑其自陳有交付金錢乙節,即認其有交付之事實,其所證亦難採信。
且核本收據所載內容及簽名,顯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而收據上所載收款人中之二人即卯○○、黃明聰(按為「黃興恭」之誤)否認該收據之真正,吳仁惠復未能確證收據所載內容之真正,故此收據尚難為有利於吳仁惠之認定。」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足見該收據不足謂為真正,上訴人以此收據主張有分管協議,尚非有據。
至上訴人另提出上一代祖先所書寫之分管名冊乙份為證,惟被上訴人主張:詳閱之係出於同一手筆所書,上訴人無從舉出「書寫人」,已難儘信該文書之真正,自稱上一代祖先書寫之「分管名冊」,容屬自撰,自不得以此即謂係分管名冊。
退一步言,亦係一人手筆所記載,非屬公同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焉得以一人自書之文字即謂為分管契約等語。
查,王奕宗於前開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一九號事件中證稱:「(問:你委託吳代書辦理時有無作一份分管名冊〔提示〕﹖)王奕宗答:分管名冊上的名字是我寫的,名字的來源是依據稅單而記載的,而他們也實際上在該筆土地上耕作。」
、「(問:實際上大家有訂分管契約﹖)王奕宗答:上一代有訂分管,我們這一代沒有。」
、「(問:上一代的事你如何知道﹖)王奕宗答:是聽說傳下來的。」
、「(問:有無看過上一代分管契約﹖)王奕宗答:沒看過,我只聽上一代說而已。」
、「(問:你只依據稅單寫分管名冊,有無再依其他﹖)王奕宗答:只依據稅單。」
;
吳易達亦證稱:「在六十七、八年間,是他們的宗親王奕宗到我事務所來委託我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我領出謄本看,發現人很多,其中十七共有人,只剩三個人活著……他們三個老的較有號召力,主張要我按照分管來辦,『當初沒有拿分管契約給我看』,都是『經過王奕宗口述』告訴我那一筆土地是何人耕作分管,於是我就依他們意思而辦理繼承登記及照分管移轉登記。」
、「(提示分管名冊)(並問:既無分管契約,為何有此分管名冊。
)吳易達答:這是王奕宗寫的。」
等語,足證所謂分管名冊,實係王奕宗所書,吳易達依王奕宗口述辦理移轉登記。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上訴人復辯稱:黃文鎮公業土地之處分,其派下子孫有協議三房子孫應平均分配,可知黃氏土地確有分管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提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協議書僅係黃文鎮後代子孫約定以抽籤決定「分割分管」黃文鎮「單獨所有」之八德鄉○○段第七六六地號等九筆土地,並未及於八德鄉以外黃文鎮土地之分管,而本件涉訟者為「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土地,非在上開協議書分管範圍內,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
則上訴人以黃文鎮子孫六十七年間始協議分管八德鄉之土地指為上一代「黃文鎮當代」土地(包括本件土地)有分管情事,自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六十八年委託吳易達代書辦理台北縣鶯歌鎮黃文鎮土地約一百九十六筆,由派下大、二、三房代表與吳易達簽約委辦,因有分管情事故派各房代表簽約云云。
惟依前所述,僅八德土地黃文鎮後代有分管,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鶯歌鎮土地因未分管,才會由三房派代表與吳易達簽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委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等語,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觀之該契約書,均無涉及分管之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此外,上訴人所辯:前開契約書內約定遺產稅由黃文鎮派下子孫負擔,然其派下子孫無力負擔,又土地分管情形極為複雜,嗣由黃家各房推舉代表人舉行協調會議,基於交換土地應有部分及耕作方便,決意分管該地耕作者,由該分管人繳納分管地之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即取得分管地所有權,黃文鎮派下子孫係全體同意云云。
惟觀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委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僅限「委由吳易達代理遺產繼承登記手續」(第一條),並無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於任何他人之約定。
且約定遺產稅由黃文鎮派下子孫負擔繳納(第二條),則遺產稅須由黃文鎮派下子孫全數繳清後,始得辦妥繼承登記。
吳易達於前開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一九號事件中亦稱:黃文鎮派下之遺產稅,不是伊出錢繳的,伊只是代辦而已等語。
足見並無黃文鎮派下子孫無力負擔遺產稅情事。
而卯○○於該事件中,亦陳稱:「有委託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代價就只有手續費等,我們都已付清,並沒有說以過戶土地給他為代繳稅金之代價」、「當時我們各房都有同意,我是大房」。
則卯○○所陳述係指「委託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上訴人所指公廳會議決議或繳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即取得所謂分管地所有權,係經黃文鎮派下全體同意之事。
另上訴人所提卯○○核對信一代書事務所職員所製作之清冊部分。
觀之該清冊內打「ˇ」下均寫有「8/17核」諸字,而卯○○、吳易達於前開事件中均證稱,清冊之核對在六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等語。
又查,黃文鎮遺產之本件土地,吳易達係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受委任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丑○○等六人所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登記日期為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則自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吳易達方能領得『繼承登記』為丑○○等六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
再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登記之日期為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則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吳易達才能領到,則六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卯○○簽「核」字時能見到之所有權狀,依前所述,應係辦妥繼承登記為「丑○○等六人之所有權狀」,非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所有權狀」,則上訴人抗辯,卯○○是核對王奕宗等之所有權狀云云,自無可取。
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除六房黃諒盛子孫於六十九年辦妥繼承登記外,其餘均在六十八、九年之後十餘年才辦繼承登記,且均非由吳易達代書辦理各該繼承登記,則六十八、九年間不可能由吳易達辦理所謂依分管名冊取得分管土地之所有權。
再六十八、九年間僅尚存活之黃烏傑(四房)、黃霸旺(五房)、黃垂
(六房)與被上訴人(三房)間之土地有相互移轉登記,依前所述,全係吳易達依王奕宗之指示而辦理移轉登記。
上訴人三人之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辦妥繼承登記,則無所謂「交換」之事。
上訴人抗辯,以分管交換土地云云,尚無依據。
末查,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前條(即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主張係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則無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適用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綜上所述,足見兩造之祖先,就前開土地並無分管之約定,且前開土地並非上訴人與同宗間交換所得。
證人吳易達雖證稱,當時確有交換土地之情形,但無法證明所交換土地係何地號及其坐落,亦無法提出當時交換土地之協議紀錄,上訴人無法證明前開土地係因分管及與同宗間交換而取得。
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前開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仍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事件之證據,為其判決之重要依據,惟遍查全卷,原審並未調閱該事件之卷證,並提示兩造為適當之辯論,即以之為判決基礎,殊欠允當。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寅○○自承前開土地有分管之事實,有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㈡一四二頁正面);
且黃文鎮派下子孫寅○○、黃興恭、丑○○、黃明聰、卯○○與詹儉間,於七十一年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均供述黃家祖業皆有分管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㈡一八○頁反面),因而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七五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卷證(見原審卷㈡一七五頁反面);
暨聲請傳訊證人黃明聰,以資證明六十九年間確有相互交換土地等情(見原審卷㈡八○頁反面),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且攸關本件土地是否有分管及交換之情事。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屬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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