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596,199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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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一七號債權人為伊,債務人為昌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甫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前,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三七三○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惟該執行名義裁定,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標的物拍賣後之同月二十七日,始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昌甫公司,在拍賣終結前該裁定既未送達而尚未生效,上訴人即係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且該執行名義所載票號二七九二六○,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林招生個人因連帶保證責任關係所簽發,昌甫公司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以林招生所簽發加蓋昌甫公司印章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進而於前開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
該執行事件分配表將上訴人之票款債權五百萬元及利息,列入分配受償為不合法,伊已在分配期日前一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爰求為判決前開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昌甫公司執行所得金額,不准上訴人以執行費一萬零六百十八元,及以票款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之債權列入分配金額受償,該分配表分配與上訴人之一百八十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應改為分配與伊。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主動補正執行名義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在此之前執行法院並未裁定駁回伊參與分配之聲明,伊於聲明時欠缺之送達證書業已補正,與最初提出時同,應認伊係以有執行名義債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
伊前曾與訴外人黃秋儀以一千萬元,受讓訴外人潘永昌就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二七五、二七五-一二、二七五-五二、二七六-一四號等四筆土地之股權十分之一,而由訴外人林招生簽發同額支票各五百萬元二張,交付伊及黃秋儀,作為履約之擔保。
嗣因潘永昌無法履約而由林招生與昌甫公司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換回前揭支票,伊係本於正當權源取得系爭本票,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接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實行分配通知,即於分配期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日前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提出聲明異議,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復提出陳報狀,除再次表明已聲明異議外,更補正「送達證書」正本乙份,證明其有權參與分配,且仍執意參與分配之意思表示,其反對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甚明;
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到場,除仍堅持聲明異議外,並請求停止本件之分配,俟提起訴訟後再行分配,從而,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依法自無不合。
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債務人昌甫公司之不動產,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拍定,其標的物於是日即已拍賣終結,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依當時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如逾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始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本件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前即已聲明參與分配,然其持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三七三○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對債務人即昌甫公司並未合法送達,上開裁定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始送達債務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前段規定,訴訟裁定應以宣示或送達之方式對外發表,始生效力,準用同一法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若未經宣示或送達,亦未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即未生執行力,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其取得執行名義及補正確定證明均係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標的物拍賣終結之後,上訴人僅得就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自不得列入八十三年執字第二五一七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實行分配。
又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與昌甫公司有無債權存在,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舉證證明,惟上訴人迄未能就昌甫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舉證證明之,且林招生係因個人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昌甫公司章程又未有得為保證之規定,系爭本票即不得加蓋昌甫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縱加蓋昌甫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即林招生應自負保證責任。
何況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既非合法,上訴人與昌甫公司有無債權存在,已無深究必要。
上訴人以系爭五百萬元本票,聲明參與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一七號強制執行之分配既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該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昌甫公司執行所得金額,不准上訴人以執行費壹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以票款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之債權列入分配金額受償。
及該分配表分配與上訴人之壹佰捌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改為分配與被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下同)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
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本件執行法院定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為分配期日,並附送分配表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後,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審卷四三、四四頁),惟依分配期日執行筆錄記載(同卷宗四八頁),該分配期日似僅被上訴人到場,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場。
果爾,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規定,執行法院即應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將該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使其有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並使執行法院得以確定是否依更正之分配表實行分配,或通知聲明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究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配期日上訴人有無到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有無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有無對於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內容為反對之陳述或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反對之陳述?此均與被上訴人是否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關,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
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明異議狀,就上訴人之執行費用優先受償債權一萬零六百十八元部分,並未表示異議,此部分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原審卷八四頁反面、一一三頁)。
又執行法院第一次定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為分配期日,被上訴人對該次分配表所載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五百萬元及利息部分,並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執行法院即應以該債權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不得再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分配表所載該五百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聲明異議云云(原審卷八○頁反面、八一頁、八一頁反面),乃均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本件執行事件分配表㈡所列上訴人分配之普通債權為五百五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起訴狀聲明所謂之「不准被告……以票款新台幣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之債權列入分配金額受償」云云,究何所指?第一審法院據為裁判是否妥適?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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