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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明 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各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立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洋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
其中上訴人乙○○○依約就分得之房屋交由被上訴人代售者為二‧九二坪,每坪售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元,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五之代銷費用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乙○○○三十萬元。
另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再與立洋公司簽立協議書,就其分得壹樓B戶房屋與立洋公司之六樓C戶房屋按一比一‧九五比例交換,不足之一四‧五三坪部分,由立洋公司以每坪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付與甲○○。
依此計算,其總價為三百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五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尚有六十萬元未為給付。
因立洋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自應給付上訴人等各如前述之金額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依序為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應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合建房屋結構體完成時返還伊之保證金,尚各有三十萬元、六十萬元未為返還,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上訴人之請求已屬無理,且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協調清償事宜時,業經上訴人同意扣除其應返還之保證金,伊始簽交上訴人支票,並由上訴人出具收據。
上訴人再主張沒收該保證金,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亦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合建契約,上訴人乙○○○依約將分得之房屋交與被上訴人代銷,被上訴人尚有代銷價金三十萬元未付。
另上訴人甲○○以分得之房屋與被上訴人之房屋交換,被上訴人尚有差價六十萬元未付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合建契約書、協議書、計算表、收據等件為證,固堪認為真實。
惟依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合建房屋十樓結構體完成時及交屋之同時,各退還一部分保證金(每期每戶退還三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交屋,因斯時上訴人委任之訴外人王玟玲未同時提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又不明瞭水電預收費等內容,致未完成交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於其通知上訴人交屋時,即已發生,不因雙方未完成交屋而受影響。
被上訴人據此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主張以該保證金與其未付之價金相互抵銷,自可發生抵銷之效果。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抵銷後,始為其得沒收保證金之主張,要無足取。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即屬無理,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贅述之意見,乃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有對價關係之債務,當事人之一方自得請求他方履行。
該他方於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仍不得以請求之一方未提出對待給付而謂自己無給付之義務。
本件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交屋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並為抵銷之主張時,上訴人既僅於事後爭執該保證金業經其沒收,未為「同時交屋」之抗辯,即難任謂其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並指被上訴人之抵銷為不生效力。
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於交屋前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及為抵銷之主張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於雙方之金錢債務互為抵銷後,能否再就被上訴人違約及其所生之效果為主張,係屬另一問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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