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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 瑞 錚律師
林 夢 雯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 英 九
訴訟代理人 莊 國 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變更為馬英九,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六十萬三千零十二元向伊標購坐落台北市○○路之成功國宅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三十二戶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約定分六期給付價金。
詎甲○○○除給付第一期價金外,其餘第二期至第六期價金計五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均未為給付。
經伊限期催告其給付,仍拒不履行。
伊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對之解除契約,甲○○○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因其遲延未給付價金,自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計八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十四元及其自契約解除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另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對伊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㈠返還系爭房地,㈡給付遲延利息八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十四元,㈢給付損害金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以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以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計算之判決。
(按:台北市政府請求之遲延利息原為九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嗣於原法院第一次更審時,為上開減縮之聲明。
至其損害金之請求超過前述金額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又原審判決該損害金應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台北市政府對其餘駁回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另台北市政府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家春等十一人為請求部分,前經第一審判決台北市政府勝訴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對造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台北市政府補正瑕疵前,伊即不負給付價金遲延之責。
台北市政府之解除契約及為本件之請求,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台北市政府勝訴之判決,一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一部分則予維持,駁回甲○○○之上訴(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一部分之損害金部分),係以:台北市政府主張甲○○○向其標購系爭房地,未付第二期至第六期價金之事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甲○○○雖抗辯: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於台北市政府補正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台北市政府既係以現屋公開標售,未就系爭房屋保證其品質,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故意不告知房屋之瑕疵,縱該屋存有瑕疵,亦係於台北市政府以現屋公開標售而與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早已存在,則於台北市政府依契約成立時之標的物現狀給付甲○○○時,即應認其已依約完全履行。
甲○○○所辯,自不足採。
再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及作為買賣契約一部分之投標須知第三、九條分別約定:「甲方(台北市政府)出售之房地面積,依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為準,並按現狀點交」「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全部圖說文件,並自行赴標售現場勘查,明瞭標的物狀況。
……投標後不得提出異議」,「得標人於繳清前項價款並簽訂買賣契約及投保火險後……按現狀點交標的物及接水電」等情,益見兩造間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投標須知所為按現狀點交之約定,係以特約免除台北市政府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台北市政府應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甲○○○未自行勘查,難謂無重大過失,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台北市政府亦不負擔保之責。
甲○○○所稱:台北市政府故意隱匿、不告知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云云及其所舉同為購買國宅,曾與台北市政府發生糾紛之劉台安、孫中和等人所為證言,均無可取。
從而,台北市政府以甲○○○自第二期起之價金皆遲延未為給付,應負遲延給付之責,經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限期催告其給付無效果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對之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該解約之通知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甲○○○時,即生解約之效力。
台北市政府因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甲○○○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請求其返還,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雖屬有理,應予准許。
然該買賣契約解除後,已溯及歸於消滅,台北市政府既不得再依原買賣契約請求甲○○○給付價金,即無因甲○○○遲延給付價金而生遲延利息之損害可言。
台北市政府請求甲○○○給付因遲延給付價金所生之利息八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十四元部分,為不應准許。
至甲○○○應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經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斟酌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繁華地區,可供店舖、辦公之用,價值不低等情況,認按系爭房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損害金為適當。
準此,其損害金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非自台北市政府原請求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為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
台北市政府於各該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請求上訴人甲○○○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發回意旨經已指明:「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碍損害賠償之請求。
據此規定,債權人於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參見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原審謂解約有溯及效力,台北市政府解約後既不得再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則因遲延給付價金所生之利息,自亦不得請求給付云云,難謂允妥。」
等情,原審未依發回意旨詳加研求,猶以前詞,就台北市政府請求甲○○○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為不利於台北市政府之判決,即屬可議。
如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見:第一審卷一二-一五頁)第三條約定:「前條價款……甲方(台北市政府)同意乙方(甲○○○)分期六期……繳清,逾期以當期銀行中長期放款率上限計算遲延利息……」等內容,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而甲○○○又經原審認定有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似見甲○○○因債務不履行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於台北市政府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早已發生,自不因台北市政府嗣後行使其契約解除權,而妨碍其對該舊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台北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其次,台北市政府苟依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標的物現狀給付甲○○○,即應認其已完全履行契約,固為原審所認定。
惟所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系爭房屋現狀究竟如何﹖甲○○○所抗辯系爭房屋之各項瑕疵(見:原審「上更二」字卷二三-二六頁、「上」字卷四三-四五頁、五六頁背面),是否均屬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所存在之「現狀」﹖憑何得認各該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早已存在﹖原審胥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徒以契約上有「按現狀點交」之約定,即不問「現狀」之意涵,而為雙方係以特約免除台北市政府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台北市政府應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論斷,自屬難昭折服。
倘系爭房屋之瑕疵,有於兩造契約成立後,在甲○○○應繳第二期至第六期價金期間內,始因可歸責於台北市政府(出賣人)之事由而發生者,不論台北市政府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似難謂其未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甲○○○(買受人)自非不得請求其補正並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於台北市政府補正瑕疵前,甲○○○就未付之餘款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台北市政府得否對之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殊待澄清。
原審未依前開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發回意旨詳為勾稽,遽為甲○○○應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損害金之判決,亦非允洽。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前述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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