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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詠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宸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於上訴論旨謂:上訴人與大陸南寧市超魁工貿公司雖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訂立買賣契約,然超魁工貿公司所有木材,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拍賣與訴外人鄭開麗,超魁工貿公司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云云。
然查上訴人並未依法解除該契約,該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雙方即有依法履約之義務,超魁工貿公司對上訴人仍有貨款請求權,該公司將此貨款請求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借款抵銷,於法即無不合,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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