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628,199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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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許可,擅於屏東縣麟洛鄉○○路二二三號伊自宅前之馬路上,僱用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錦宏搭蓋帳蓬,擺設筵席請客,且於宴客結束後,未儘速拆除,致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晚間約十一時左右,騎乘機車途經該處時,又因上訴人、李錦宏未設置任何警示燈光,以致無法預期該段道路已遭搭設障礙物,遂不幸撞及帳蓬之鐵製支柱,人車倒地受傷昏迷。
上訴人未經許可,擅在道路上搭蓬擺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等規定,依法除應受行政罰鍰外,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行為有過失;
再上訴人於夜間占用公眾通行之道路,卻又未設置任何之警示燈光,亦顯有重大過失。
伊經送醫急救,頭部受有嚴重腦挫傷及肝功能異常等重大傷害。
上訴人僱用李錦宏而不法侵害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須對伊連帶賠償。
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工作能力喪失二百十萬一千二百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利息之判決(關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而被上訴人對另一被告李錦宏為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李錦宏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後,李錦宏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李錦宏係收受伊之酬勞為伊完成搭蓋帳蓬之工作,非伊之受僱人;
且伊曾數度要求李錦宏迅速拆除帳蓬,故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縱定作指示有不當,情節亦屬輕微。
再者李錦宏有設置警示燈,已盡相當之防範、安全措施,豈能再苛責伊﹖被上訴人未能注意,逕自撞上掛有警示燈之鐵柱,其過失程度甚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扣繳憑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畢業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霍夫曼計算系數表為證。
而經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調取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屏東縣麟洛鄉○○路二二三號前肇事之資料,依其肇事報告表記載,肇事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零時二十五分,地點為屏東市○○路二二三之一號前,李錦宏於屏東市○○路往麟趾村方向,於道路旁架設帳蓬,長約十公尺,寬約六公尺,佔用道路一‧七公尺處,李錦宏於帳蓬下鐵架處懸掛警示燈,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PPH三三五號機車自中正路往鄰趾村方向行駛,撞及帳蓬,造成四‧五公尺之刮地痕後,被上訴人躺臥於帳蓬下,機車斜滑行五‧三公尺。
查系爭肇事地點為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擺設帳蓬,李錦宏於該處擺設帳蓬,致造成車禍,除應受行政罰鍰外,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行為有過失。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稽;
又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李錦宏於警訊中稱:「是甲○○以五千元叫我搭設的」,原審審理中李錦宏亦稱:「是甲○○以五千元僱我搭建,地點由甲○○決定,甲○○指示我做的,當日喜酒吃到下午二時許,甲○○說要留下二桌晚上吃,搭建時甲○○指示大廳要搭建大的布蓬,旁邊搭在路旁」等語,上訴人雖辯稱李錦宏與伊之間為承攬契約,約定由李錦宏負責搭設容納二十多桌酒席之帳蓬以供宴客,材料由李錦宏提供,報酬為五千元,伊與李錦宏間之約定,著重在宴客帳蓬搭設完成之結果,至於採何種材料搭設、如何搭設、是否須由李錦宏本人親自搭設,均非所問云云,惟依李錦宏之陳述,上訴人於其搭建時均在場指揮,地點亦由上訴人決定,甚至於決定留下幾桌以供晚上喜宴之用,乃客觀上對李錦宏服勞務而指揮、監督,對其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李錦宏為其受僱人。
上訴人所辯伊為定作人云云,洵無可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查本件車禍當時被上訴人對向車道並無來車,且現場視線並無障礙,依通常情形無撞及可能;
又依卷附現場略圖顯示,被上訴人所騎機車造成四‧五公尺之刮地痕後,被上訴人躺臥於帳蓬下,機車斜滑行五‧三公尺,而被上訴人車速如何,因無剎車痕跡,無從鑑定判斷;
惟參諸其機車造成四‧公尺之刮地痕及斜滑行五‧三公尺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係高速行駛而撞及帳蓬跌倒,且未戴安全帽而受傷,應有過失;
但上訴人未經許可於道路擺設帳蓬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於現場掛有警示燈,惟據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施國勳所證,警示燈放置於帳蓬底下;
是上訴人未於帳蓬前相當距離設置警示燈,顯無法達警示作用致肇事。
故認兩造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五十為相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八十,尚非可採,又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核無必要。
李錦宏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造成被上訴人傷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李錦宏與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分敍其賠償金額如后: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業提出屏東市仁愛醫院費用明細表十九萬零七百零一元及康復藥局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之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經核均屬必要費用,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百分之五十,上訴人須負擔其半數,即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
㈡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為真正不爭執,又依訴外人威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資料,被上訴人每月確有領取三萬元以上薪資之工作能力。
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八十四年六月起即無法工作,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診療完畢時止,仍未獲任何薪資,此部分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五十七萬元(30000 ×19=570000);
又依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因頭部外傷併右側肢體癱瘓,為第九級殘廢,勞動能力約減少一半以上,有該院覆函可稽,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至年屆六十之勞動工作年限,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其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九元( 30000 × 12× 20.0000000 ×53.83\100 =0000000 );
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四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九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李錦宏、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十萬一千二百元。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資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於五十萬元範圍內為適當,經扣除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為二十五萬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李錦宏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曾抗辯:伊付費由李錦宏以其所有之蓬架搭設供伊宴客之用,若蓬架無法搭設完成,縱李錦宏已付出勞務,亦絕對無法取得任何酬勞,再者,雙方之酬金通常係依蓬架之數量及使用時間之長短來計算,並非依勞務之多寡而計算,顯見李錦宏搭設蓬架並非受僱於伊,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似應為承攬關係或租賃等語(見原審卷六二頁反面)。
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且民法除於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於第一百八十九條設有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請李錦宏於馬路上搭設蓬架,致被上訴人騎機車撞及蓬架倒地受傷,究竟上訴人與李錦宏間之關係為僱傭或承攬,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詳予推求之必要,原審未予深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欠允洽。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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