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631,199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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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戊 ○ ○
丙 ○ ○
卯 ○ ○
酉○○○
辰 ○ ○
申○○○
未 ○ ○
午○○○
被 上訴 人 乙 ○ ○
庚 ○ ○
壬 ○ ○
己 ○ ○
丁 ○ ○
辛 ○ ○
丑 ○ ○
子 ○ ○
癸 ○ ○
寅 ○ ○
巳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均為林坤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係提起就林坤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甲○○、戊○○、卯○○、申○○○、酉○○○、辰○○、丙○○(下稱甲○○等七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午○○○、未○○,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坤及被上訴人庚○○、壬○○、己○○、丁○○、辛○○(下稱庚○○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林秋桂,被上訴人丑○○、子○○、癸○○、寅○○、巳○(下稱丑○○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林榮係兄弟。
民國五十年以前,大家同居共財,由林坤當家,兄弟均將工作所得交付林坤管理,並由林坤用以購買土地,將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土地信託登記在林坤名下,約定四人應有部分為各四分之一。
惟其中附表㈠編號㈠所示內新段四四號土地,林秋桂、林榮二房已分得其應有部分,是該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乙○○與林坤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
而林秋桂、林榮業已死亡(林秋桂之繼承人之一林吳絨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由庚○○等五人兼為承受訴訟人),其二人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庚○○等五人及丑○○等五人分別繼承。
茲林坤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乙○○及林秋桂、林榮與林坤間之信託關係當然消滅,林坤有將信託物返還之義務。
上訴人為林坤之繼承人,竟拒不就附表㈠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不將被上訴人等應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等情。
爰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就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保持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午○○○、未○○則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認諾;
上訴人甲○○等七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無法舉證證明林坤與乙○○、林秋桂、林榮間就系爭土地有何信託關係存在,且所主張之事實,亦與信託之要件不合。
又林坤四兄弟於五十年間就分家,則自分家時起,至今已三十餘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至被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係屬偽造。
另上訴人午○○○、未○○均反對將林坤之遺產分與伊,故其二人與被上訴人之立場相同,所言均屬不實。
而證人陳素敏之證言亦有瑕疵。
同時系爭土地既依土地法登記為林坤單獨所有,自有絕對之效力,應受法律保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合夥共有持有土地協議明細清冊、建地實際合夥人名冊、建地實際共有人名冊、合夥契約再協議書、合夥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經上訴人即林坤之妻午○○○、林坤之養子未○○自認在卷,且上開合夥共有持有土地協議明細清冊、建地實際合夥人明細表為真正,亦經證人即代書陳素敏結證屬實,而上訴人甲○○等七人對上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之真正,亦不爭執。
而林坤四兄弟於五十年間分家以前係同居共財,因僅林坤識字,四兄弟工作所得均交由林坤管理,林坤則以該所得之金錢及孳息,購置不動產,登記在林坤或其他兄弟名下之行為,自屬一種為達一定經濟目的之管理信託行為。
至於林坤受託管理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前,對於是否要買及欲用何人名義辦理登記,與是否每筆均告知其兄弟,並不影響四兄弟間信託關係之成立。
又林坤四兄弟於五十年間雖曾分家,當時四房曾就部分財產分析,能分割者由各房分割取得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然此種情形,只能認係四兄弟間就各房之工作所得自行管理處分,不再繼續信託林坤管理而已,尚不能據以認定林坤四兄弟於分家時,就原所有信託登記之土地已終止信託關係。
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分家時,林坤四兄弟就系爭土地已終止信託關係。
另我國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實施,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有關信託行為,均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林榮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林秋桂於八十一年五月死亡、林坤則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此,林坤四兄弟間之信託關係,依法應於信託當事人死亡時消滅(自無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之適用)。
則不論自林榮、林秋桂或林坤死亡時起算,至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被上訴人起訴時止,均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即不足採。
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夥共同持有土地協議明細清冊共有六份(為影印後由當事人蓋章作為原本使用)核對其筆跡相同。
且係林坤、未○○、乙○○、壬○○、子○○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在代書事務所簽立,該協議明細清冊係由壬○○所撰寫,各人之持分係由代書陳素敏核算,清冊及合夥人名冊上之印章係當事人自己至事務所來蓋等情,業據證人陳素敏結證在卷,核與被上訴人壬○○、上訴人未○○所述情節相符,且清冊上林坤之印文為真正,業據上訴人午○○○、未○○於第一審提出林坤遺留之印章實物當庭核對無訛。
而協議書是否由代書撰寫,及代書是否為見證人,並不影響該協議書之效力,且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原判決誤植為第三項)所明定。
又立該協議明細清冊之時間,距林坤死亡時雖僅一個月,然依卷附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林坤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顯見林坤係突然病發而死亡,亦難憑以認定上開協議明細清冊係屬臨訟偽造。
雖林坤死亡後,其在台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之存款遭上訴人午○○○、未○○盜領業經判刑在案,然此僅能證明午○○○、未○○於林坤死亡後有盜領林坤所遺存款情事,尚難據以推論林坤生前所簽立之協議明細清冊上之林坤印文係盜蓋。
此外,上訴人甲○○等七人仍無法舉證以證明林坤印文遭盜蓋之事實。
復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
查上訴人午○○○為林坤之妻、上訴人未○○為林坤與午○○○收養之養子,林坤生前一直與其二人生活在一起,此為不爭之事實,因此其二人對林坤生前管理財產之情形最為知悉。
而上訴人甲○○等七人,除甲○○、戊○○二人非林坤與午○○○所生之子外,其餘均為午○○○之子女。
故林坤四兄弟於分家前,苟無信託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若非信託登記林坤名下之共有財產,則午○○○、未○○為林坤之繼承人,豈肯因與上訴人甲○○、戊○○交惡,為偏坦被上訴人而為減損自己或其餘大部分子女應得財產之行為,是依常理判斷,午○○○及未○○所言,應屬可信。
又參以於林坤死亡後,兩造為上開協議明細清冊事申請調解,午○○○、未○○、辰○○、丙○○、林翠琴均簽立切結書,表示承認系爭土地為林坤四兄弟在分戶前所共有,而信託登記在林坤名下,願於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時,辦理出售分配價金或將持分辦理過戶云云,有切結書及所附之土地實際持有人及持分額明細表、切結書人名冊影本附卷可證,亦為上訴人午○○○、未○○所自認;
另上訴人辰○○於第一審對在該切結書上蓋章,並加上備註之事實亦不爭執,並稱:「因為我母親告訴我說這些土地是共有,所以我就蓋章」云云;
至辰○○謂蓋章前未看清楚內容一節,自屬事後卸責之詞,蓋其若未看內容,實無法加上備註,益證系爭土地為林坤四兄弟分家前共有之財產,而信託登記在林坤名下之事實。
再查,系爭坐落內新段四四號土地,登記林坤應有部分為四五分之二一,依登記簿謄本所載,林坤於四十年取得五分之一,五十一年三月九日又買受一五分之一,六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再移轉取得五分之一,合計為一五分之七(即四五分之二一)。
其面積為四四九七平方公尺,以林坤之應有部分四五分之二一計算,其占有面積為二○九八點六平方公尺,換算台灣俗稱之面積即為二分多。
而該筆土地自五十九年間即出租與林慶生耕作,當時交付耕作之面積即為二分多,迄未增加,且租金係輪流交給林坤、林榮、乙○○三房,林秋桂這房並未收取租金等情,業據林慶生結證在案。
參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內新段四四號土地,林秋桂這房已領走現金,故該筆土地僅由其餘三房均分等情,核與證人林慶生所稱,僅向林坤、林榮、乙○○三房給付租金之情節相符。
況林榮這房之應有部分(即被上訴人丑○○等五人之應有部分)亦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出售與訴外人蔡武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足證該內新段四四號土地仍為林坤四兄弟間之信託財產,非林坤單獨所有。
另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立協議明細清冊之目的,在於清理信託登記在林坤名下之不動產,至於未信託登記在林坤名下之財產則未列入清冊內,因此坐落於大里鄉○○段一○之一二、四八之三九號土地信託登記林榮、林秋桂、乙○○名下,於立上開協議明細清冊時未被提出,然被上訴人亦表示上開二筆土地屬分家前購買之土地,為四房所共有,有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憑。
又同段一七○號土地分割出之一七○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四號土地原信託登記為林坤、乙○○名下,上開三筆土地出售時所得金錢,因僅由林秋桂、林榮、乙○○取得,林坤未分配,故於協議清冊上對於分配所餘之一七○之五二、之五八號土地時,即由林坤分得五分之二,其餘三房僅分五分之一,足證該協議明細清冊對於如何分配,於事先均有協調,非僅憑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登記名義人即認定土地為何人所有。
關於上訴人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認應受土地登記之保護,此仍屬對外之關係,至信託當事人間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則無適用之餘地。
況上開同段一七○之六、之二○號信託登記為林坤、乙○○之土地,於七十八年被徵收時縣政府曾對林坤、乙○○發放補償,亦因乙○○、林榮、林秋桂前就一七○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四號土地之價款已受分配,故關於補償費之分配,則由林坤分得五分之二,其餘三房大致分得五分之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償費分配情形附表、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林坤開立之台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等影本附卷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
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林坤四兄弟於五十年分家時有信託關係存在,且於分家後尚有部分未分之土地仍信託登記在林坤或其他兄弟名下之事實,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雖內新段二四之三號於三十七年登記為林坤四兄弟分別共有。
同段一○五之一○七、一○五之一○八號土地於三十七年登記為乙○○、林榮分別共有,六十八年林榮再將應有部分賣予乙○○。
另四○三之一○號四十二年登記為林秋桂單獨所有,而於五十六年由林坤向林秋桂購買。
又四○三之七號分割後為四○三之一六九號、四○三之一七二號於四十二年為林秋桂單獨所有,而於五十六年由林坤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未○○名下。
又二六七之一、及二六七號二筆土地三十五年登記為林榮所有、五十二年賣予何林女時,林坤未分得價金。
二四之五號土地三十七年登記為林坤四兄弟共有。
一○五之九號土地於四十一年放領時即登記為林榮、乙○○分別共有,另二四之一三號土地於三十七年登記為林坤四兄弟共有。
然上開土地均屬林坤四兄弟五十年間分家前,由林坤當家,處理四兄弟工作所得之金錢所取得之土地,不管以何方式登記均屬林坤四兄弟共有,況五十年間分家時,已就部分土地為分配,則經分配後之土地,各人如何利用,自與原信託關係尚存在之土地無關。
上訴人以上開已分配完畢之土地,其變動及登記情形,遽以否認林坤四兄弟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委不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既屬林坤四兄弟同居共財間,由林坤當家,以四兄弟工作所得而取得,信託登記在林坤名下,而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有關信託關係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則信託關係於林坤、林榮、林秋桂死亡時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關係(乙○○除外)請求林坤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因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林秋桂與林榮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分割遺產,對系爭土地均因繼承而得主張之權利,應仍為公同共有,而林吳絨原為林秋桂之繼承人,惟於訴訟中去世,其繼承人為庚○○等五人亦均未分割遺產,就系爭土地亦屬得主張公同共有權。
故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請求,更正如原判決第三項即尚未分割遺產部分,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認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應予准許。
況上訴人於訴訟中就此更正,亦表示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亦應視為同意被上訴人之變更。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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