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634,199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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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雖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不包含證人在內。

且須此之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之裁判為限,若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其效果者,則非法之所許。

至發現未經聲請傳訊之證人,則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範疇,自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

查單就上訴人所提系爭帳單影本、證人曾淑珠、唐福榮之證詞說明書及伊撰具之帳單詳細說明書觀之,其內容空泛,且憑系爭帳單影本之記載,亦難定其真偽,已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倘欲判斷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勢必深入調查,傳訊出具證明書之證人曾淑珠、唐福榮,或將帳單原本送請鑑定,始可為有利與否之認定。

又傳訊證人張茂群非屬上述新證物之範疇,上訴人以未曾發現其人為由聲請傳訊,亦有未合。

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仍須經調查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查原審既認,依上訴人所表明之證據,及所提出之帳單影本暨聲明之人證,尚難定其真偽,倘欲判斷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勢必深入調查,傳訊證人或鑑定帳單,始可為有利與否之認定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即非顯無再審理由之問題。

乃原審竟認其為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自屬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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