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644,199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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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柴啟宸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潭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順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陽建設公司)設立登記前,被上訴人丙○○協助當時順陽建設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滄憫委託第三人太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銷售南都大樓,將原設計為店舖及辦公室使用之地下一樓,改為「南都美食街」,規劃成二十二個飲食攤位廣告出售,使伊信以為真,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與當時聲稱順陽建設公司負責人之吳滄憫訂立不動產土地持分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編號一至三號三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預定為經營鐵板燒之用,其中編號三號移轉於趙露萍(第一審共同原告)。
因吳滄憫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聲稱改換出賣人名義,由被上訴人甲○○承受,由丙○○負責換約。
伊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六萬元,由丙○○收受,並由被上訴人乙○○負責興建南都大樓工程。
惟伊於房地過戶後,花費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裝潢、購買生財器具開業,卻遭取締,經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之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始知系爭攤位原始設計為辦公室,無法為飲食營業,且建物坐落都市住宅計畫區,無從辦理營業事業登記,政府亦未曾公告土地將變更為商業區,與被上訴人之承諾不符,系爭攤位未具美食街攤位之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毫無利用價值,有重大瑕疵,伊以訴狀繕本送達對順陽建設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順陽建設公司應返還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乙○○、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求為命順陽建設公司給付八百八十六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利息,順陽建設公司、甲○○、乙○○、丙○○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共同原告趙露萍之請求及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一千零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彼等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趙露萍、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吳滄憫個人與上訴人訂定,吳滄憫死亡後,由甲○○出面與上訴人更換其為契約之出賣人,順陽建設公司非契約主體,不應負契約或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上訴人分別對甲○○、乙○○、丙○○提起詐欺告訴、自訴,均經為無罪之判決,伊未共謀詐騙上訴人,且依契約內容,已表明產權為店舖及辦公室,而非商場,將來若變更為商場時,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及使用執照核准後有二次施工之情形,上訴人並未有受詐騙陷於錯誤情事,亦無瑕疵存在;
縱認有瑕疵存在,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物之瑕疵契約解除權亦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
再上訴人與甲○○於八十二年六月亦成立和解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甲○○,並非順陽建設公司,上訴人亦向甲○○繳納分期價金,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之記載及繳款註記欄押印收款之印文均為甲○○可資憑按。
縱締約之初,吳滄憫係以順陽建設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其簽約,然既該契約於吳滄憫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重新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對系爭買賣契約以外之人主張契約權利,其提出之印有「順陽建設」字樣之廣告單、名片、及署名順陽建設公司之通知單,非契約之一部,仍不得據以認定順陽建設公司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人,則上訴人主張順陽建設公司應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八百八十六萬元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云云,並不足採。
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地下室第一層使用執照核准後規劃為二十二個單位,本基地其產權登記為店舖及辦公室一併共同持分……』,第八條約定:『本基地劃分為商業區時,乙方(按:甲○○)應無條件提供變更所須資料配合辦理。』
,第九條約定:『……使用執照核准後之二度施工……甲方(按:上訴人)應遵循辦理。』

其約定文義甚為清楚,以上訴人大學教育程度,足以明瞭其意,是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知悉其產權登記為店舖及辦公室而非商場,將來若變更為商場時,出賣人必須提供資料配合辦理,及使用執照核准後有二度施工之情形,難認上訴人有受甲○○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乙○○、丙○○、順陽建設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未參與契約之訂定,亦無詐欺上訴人之可言。
而上訴人告訴甲○○、乙○○及自訴丙○○詐欺罪嫌,均經刑事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可稽。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順陽建設公司、甲○○、乙○○、丙○○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於法無據。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關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關此部分所為其敗訴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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