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647,199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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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
丁○○
甲○○即王品欽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丁○○、甲○○即王品欽所有房屋之圍牆,分別無權占用伊所有高雄縣仁武鄉○○段七七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D、E、F部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丙○○將系爭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公頃、D所示面積○‧○○○六公頃;
丁○○將系爭如附圖B所示面積○‧○○○六公頃;
甲○○將系爭如附圖E所示面積○‧○○○三公頃、F所示面積○‧○○一五公頃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並於原審另主張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街一五七號建物柱角,亦跨越使用伊所有系爭如附圖G所示○‧○三平方公尺土地,爰擴張聲明:求為命丙○○將系爭如附圖G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第一審共同被告莊金星拆除如附圖C所示圍牆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向仁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仁富公司於建造房屋時並未越界,縱認系爭圍牆為房屋附屬建物,乃屬溫莎小鎮四十戶社區全體住戶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以全體四十戶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系爭圍牆縱予拆除,於被上訴人無益,但對伊房屋居住及結構安全構成威脅,足見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仁富公司建築房屋時,即知系爭圍牆有越界之事實,卻不即時提出異議,現請求拆除,亦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丙○○所有高雄縣仁武鄉○○街一五七號建築物(房屋基地為同段七七三之四號)之柱角及部分圍牆,跨越使用伊所有系爭七七二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如附圖G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一○公頃),另其所有同鄉○○街二七巷一號建築物(房屋基地為同段七七三之十七、八號)部分圍牆,跨越使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如附圖D部分(面積○‧○○○六公頃);
丁○○所有同鄉○○街二七巷二號建築物(房屋基地為同段七七三之九號)部分圍牆,跨越使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如附圖B部分(面積○‧○○○六公頃);
甲○○所有同街二七巷一三之三號建築物(房屋基地為同段七七三之二六號)部分圍牆,跨越使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如附圖E部分(面積○‧○○○三公頃)、F部分(面積○‧○○一五公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二審分別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繪製複丈成果圖、鑑定書在卷足稽。
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仁富公司所建,社區取名溫莎小鎮,均為透天住宅,房屋與房屋間除使用共同壁部分外,並築有圍牆為界,自社區外圍觀之,溫莎小鎮外圍以圍牆為界,但社區內之住戶於所購買之透天住宅內,對外亦均以圍牆為界,外人茍非徵得屋主之同意,無法自由出入、使用他人之房屋及圍牆等情,經第一、二審勘驗現場無訛,並有照片足憑,堪認溫莎小鎮,僅係仁富公司興建出售時所取名稱,其出售之建物則與一般之透天住宅無異。
是圍牆部分外觀上雖形成一體,但於透天房屋買賣時,該圍牆隨主建物之出售,同由建設公司交予買受人使用,並由買受人單獨取得所有及使用收益權,並非由社區全體住戶就圍牆全部共有。
上訴人辯稱其買受之房屋部分之圍牆係仁富公司所建,所有權應屬溫莎小鎮之全體住戶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以全體四十戶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非可採。
上訴人就其為所屬房屋部分圍牆之占有使用人,對該圍牆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圍牆,自屬正當。
系爭圍牆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即無法就被占用部分予以利用,且上訴人所買受房屋之圍牆,各僅占用些微面積,若予拆除,對於其房屋之結構不影響,整修之後,對房屋安全,亦未造成威脅。
丙○○屋前柱子占用之○‧○三平方公尺(即G)部分,係屬丙○○所有竹東街一五七號房子走廊之柱子,其上僅為一平臺,平臺上並無建物,與房屋本身結構體無關,亦經原審勘驗無訛。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僅係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尚難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又仁富公司建築系爭房屋時,固曾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但其僅就房屋本身而申請,並未及於其他建物如圍牆等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仁富公司建築房屋時,即知系爭圍牆有越界之事實,且上訴人越界之土地上建物係圍牆或屋前柱子,非屬房屋,亦與房屋之安全結構無礙,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亦非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丙○○將系爭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公頃、D所示面積○‧○○○六公頃、G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
丁○○如附圖B所示面積○‧○○○六公頃;
甲○○將系爭如附圖E所示面積○‧○○○三公頃、F所示面積○‧○○一五公頃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伊,自為法之所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命丙○○將如附圖G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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