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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文 英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其母吳邱秀琴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主契約為南山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另加保南山安祥健康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一千元,並指定伊及伊兄乙○○為受益人。
嗣吳邱秀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經伊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申請理賠,為上訴人所拒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經受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吳邱秀琴投保前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曾至長庚紀念醫院作胸部X光檢查,診斷患有肺結核,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對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所未據實說明事項又與吳邱秀琴之死亡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伊已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又被上訴人係其保險業務員,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因其故意隱瞞,違反業務代表聘約書之約定,致伊須給付系爭保險金,因而受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爰執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上訴,係以:被保險人吳邱秀琴曾有上開檢查及病史,然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與被上訴人均未告知上訴人,吳邱秀琴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八項,詢問過去二年內有無接受身體檢查﹖有無被建議應接受其他檢查及檢查結果有無異常(包括X光);
第九項詢問過去五年曾否患有結核、氣喘﹖第十一項詢問曾否久咳﹖痰中有血絲或血塊﹖均係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重要事項。
被上訴人及吳邱秀琴均答稱「否」,不論係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固已構成前揭規定所示未盡說明義務情事。
惟吳邱秀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中華民國防癆協會診斷結果為「兩側陳舊性肺結核」,經喉頭刷拭之痰液培養,並無結核菌。
該會於法院查詢時更函覆謂:吳邱秀琴胸部X光顯示兩側上肺纖維鈣化病灶,為陳舊性肺結核病灶,其痰液塗片及培養未發現結核菌,可謂已康復,依據臨床經驗,此病復發之機率不高等語。
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雖記載吳邱秀琴「生前患有肺結核、慢性阻塞肺疾病、嚴重肝脂肪變性、腎盂腎炎併有肝腎衰竭之代謝性衰竭而死亡」,惟經函查其意旨,據覆:死者吳邱秀琴生前患有肺結核及慢性阻塞肺疾病,經病理組織切片檢查呈乳酪狀壞死及肉芽結節,此部分只可認為死者之間接死因。
最後死亡原因應為嚴重肝脂肪變性、硬化、併有腎臟疾病而引發肝腎衰竭之代謝性衰竭,此種代謝性衰竭最常見在死亡時有壓力性潰瘍,導致上腸胃道出血。
由死者解剖時胃及十二指腸含有約六百西西血塊,生前有上腸胃道出血,有出血性休克之可能,雖血流失未及一千西西,因死者年紀滿五十二歲,肝腎衰竭明顯判定為因肝腎衰竭導致代謝性衰竭而死亡,上腸胃道出血可視為死亡時之併發病症。
死者所罹患之肺結核、慢性阻塞肺疾與直接死亡原因無關等語。
堪信吳邱秀琴生前所罹患之肺部疾病雖造成其肺部組織產生病理變化,與其死亡並無因果關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直接死亡之先行原因乙項雖記載為「肺結核」,然其甲項則併記載「肝腎衰竭致死」等字樣,此等證明書僅為略式記載,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鑑定書及函件作為認定直接死亡原因之依據。
上開鑑定書記載吳邱秀琴之死亡經過為「……因身體不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上午九時十分離家到惠民西藥房求醫,……據該藥房負責人……稱病人來時咳的很厲害,後到廁所發現她由廁所爬出來(似喘不過來),馬上送祥安醫院,……於當日十二時四十六分轉板橋中英醫院急救無效後死亡」,應已就吳邱秀琴之死亡經過予以審酌。
上訴人執上開死亡經過之記載,主張被保險人吳邱秀琴之直接死亡原因為「肺結核」,即無可採。
系爭危險事故之發生既非基於未據實說明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其金額經上訴人自認為正確,即無不合。
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保險金義務係因所保危險事故而生,而該危險事故之發生既與被上訴人未盡據實說明義務無因果關係,縱被上訴人有詐欺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或違反聘約書業務人員管理規定情事,亦難謂上訴人所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係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或違約行為所致。
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詐欺或違約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之抗辯,要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催告後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計付利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惟查:被上訴人以吳邱秀琴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係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既受聘為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自應遵守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規定,依誠信原則行事;
苟有違反,即屬債務不履行。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八項,詢問過去二年內有無接受身體檢查﹖有無被建議應接受其他檢查及檢查結果有無異常(包括X光);
第九項詢問過去五年曾否患有結核、氣喘﹖第十一項詢問曾否久咳﹖痰中有血絲或血塊﹖均係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危險估計之重要事項;
被上訴人併為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事宜之業務員,對上開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危險估計之重要事項,有故意隱瞞、或為不實說明情事,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倘其行為致上訴人對危險估計發生錯誤,對原不應承保者誤予承保,或對原應加收保險金者,未為加收,就因此所生之損害,即難謂無因果關係存在。
關於誤予承保者,上訴人所為保險給付扣除所收保險費等利益與給付與被上訴人之佣金之差額,為其所受之損害;
關於短收保險費者,所短收之保險費扣除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佣金即為其所受之損害,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認,即否定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為抵銷之抗辯,自嫌速斷。
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受理理賠之聲請,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一審卷五八頁正面),原審認上訴人應自其翌日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對命其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利息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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