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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惠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木
訴訟代理人 陳昭雄律師
宗淑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商法國達飛輪船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治‧蘇非G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孫明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經由安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之M.V.POL EAST輪運送裝有殺蟲劑亞素靈(MONOCROTOPHOS TECHN )化學藥品二只二十呎貨櫃,由基隆至荷蘭鹿特丹,被上訴人簽發有載貨證券乙紙。
詎料,運送途中該化學藥品因託運人即上訴人提供包裝貨物之容器有裂縫,致發生嚴重外漏,不僅污染上揭二只貨櫃及整個船艙,且波及同船其他貨櫃及內裝之貨物。
被上訴人因而支出卸離污染貨櫃費用荷蘭幣(下同)九十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污染貨櫃清潔費用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轉運污染貨櫃駁船費用一百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以上合計三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等情,爰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按給付時台灣銀行所訂賣出即期荷蘭幣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荷商LUXAN 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訂購殺蟲劑亞素靈一百四十八桶,約定買賣方式為FOB (即船上交貨價),上訴人於交貨予買受人指定之輪船時,貨物之危險於裝船時即移轉予買方。
又被上訴人裝運上開殺蟲劑之容器係由訴外人盧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山公司)所製造,發生滲漏如係容器有問題,乃盧山公司之責任,盧山公司非上訴人代理人亦非受僱人,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訴求。
上訴人於辦理託運系爭殺蟲劑時,已盡其義務於容器上面有「骷髏」及二根骨頭之危險標誌,依據船舶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條第十四款,危險物品應放置於特別設備之船艙以保安全,被上訴人未依法裝載,為本件發生損害之原因,且系爭貨物已加填危險品託運書,被上訴人亦加收危險品額外費用四百元,惟因被上訴人與買受人LUXAN 情商後,免收該費用,致被上訴人疏於對該貨加強注意及處置,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又系爭貨物究有幾桶滲漏,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且正常清洗亦無需花費如此鉅額費用,再由滲漏容器部分已歪曲變形,可見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有強力碰撞情形,滲漏責任應屬於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曾在荷蘭鹿特丹法院控告荷商LUXAN 及上訴人,而經該法院駁回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其後復向法國馬賽法院起訴,亦被駁回,依「自動管轄之原則」,管轄權之國家已確定為荷蘭,不得因敗訴而再選擇其他國家之法院來起訴,故本件起訴要屬違法。
又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因此應適用荷國法律,本件經荷蘭鹿特丹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已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被上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事件重覆起訴,亦屬違法。
且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故為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
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
所謂行為地者,係指載貨證券簽發地而言。
查本件載貨證券係在國內簽發,有載貨證券附卷可稽,是發生債之關係之行為地為中華民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又因本件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法人,我國法院當然有管轄權。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向荷蘭鹿特丹法院及法國馬賽法院訴請上訴人與荷蘭LUXAN B.V.賠償,因未能舉證證明容器滲漏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遭駁回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貨物抵達目的港後(即西元一九九二年九月間)向荷蘭鹿特丹法院,請求強制LUXAN B.V.或上訴人提取發生滲漏之系爭殺蟲劑外包裝鐵桶。
荷蘭鹿特丹法院以當時滲漏原因尚未經公證人確定,上訴人或LUXAN B.V.尚無提領之義務,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核該訴訟與本件請求賠償系爭殺蟲劑外漏污染所生之損害無渉。
而被上訴人於法國馬賽法院所提起之訴訟,僅係以 LUXAN B.V. 及該公司之保險公司CENTRAAL BEHEER SCHADEVERZEKERING N.V (以下簡稱CBS )為被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殺蟲劑外洩所生之損害。
上訴人並非該訴訟之共同被告。
荷蘭鹿特丹法院判決根據之基礎事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又本件當事人與法國馬賽法院判決之當事人不同,本件自無起訴違法之問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公證檢驗報告、委託 SmitTak b.v 卸離污染貨櫃契約書暨帳單、清潔污染貨櫃契約書暨發票、貨櫃駁船費用發票、施救污染清除作業照片八十二幀及貨櫃清洗乾淨無污染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船舶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條第十四款危險物品應放置於特別設備之船艙,且滲漏之容器部分歪曲變形,可見被上訴人之運送過程有強力碰撞之情形,其滲漏之責任應屬於被上訴人未依船舶法及民法運送人之注意義務,妥適放置,運送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按船舶裝載危險品規則第八十五條至第一○六條係規範託運人及運送人就危險品之貨櫃裝載應盡之義務。
其中就毒性物質(即國際海事組織危險物品分類6.1 級)裝載於專供貨櫃運輸之船艙內並無要求運送人於船上劃定特定區域以儲存該種危險品,亦無應予特別隔離之規定,蓋貨櫃本身即為密閉自成一個艙間。
縱依同一規則中毒性物質裝載於非貨櫃輪之規定,亦祇需將之固定不使之發生移動或傾倒,與起居艙室、儲存糧食或有機品之場所維持適當距離即可。
查系爭貨物係置放於第三貨艙內,距位於船艉之住艙及機艙相隔二個貨艙,距離至少有五十公尺以上之遠,亦未與船上儲存食物相混放。
且系爭貨櫃係置於槽狀貨櫃艙內,貨櫃四角並以螺絲鎖定。
足見被上訴人業已遵守船舶裝載危險品規則中相關之規定而為堆存及運送。
參以系爭貨櫃於荷蘭鹿特丹港打開檢驗時,櫃內鐵桶排列整齊,堆成二層中間以墊材隔開,無受到任何劇烈震動搖晃跡象,可見系爭貨櫃固定繫縛良好。
且P.de Beer& Co. b.v.公證人亦於公證報告中認定「無證據顯示桶子曾遭遇劇烈地搖晃或翻倒」。
至塑膠容器變形據被上訴人稱經TNO 包裝研究中心調查結果認定乃由清洗所造成,揆之上揭系爭貨櫃之打翻檢驗實況,尚堪採信。
又如運送過程中確有遭遇碰撞情形,則依交通部公佈之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二條及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規定,上訴人亦有義務提供嚴密足以防止任何可能在通常運送過程中因溫度、濕度及壓力變化而生之滲漏(第3.1 項規定)之包裝,且使使用之包裝必需有適當之設計以及避免通常運送過程當中可能產生之壓力(第3.10項)。
是如上訴人所提供之包裝不足以抵抗運送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碰撞,乃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自應對之負責,所辯即無足採。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實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
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
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
該第三人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
海商法第一百零一條關於託運人僅就其代理人、受僱人故意過失所致之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損害負責之規定,實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注意規定,其解釋與適用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本件載貨證券上明揭運送條件乃「FCL 」、「Shippers Stow Load& Count 」由託運人將貨物自行填裝於櫃內密封後始交予被上訴人裝船運送。
上訴人為履行其依運送契約對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債務,將系爭貨物予以妥適包裝以便交運,如因而向第三人購置本件塑膠桶及鐵桶來包裝系爭貨物,該第三人事實上即為輔助上訴人履行本件運送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因該第三人之故意、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負其責任。
系爭貨物發生滲漏經查乃肇因於包裝之塑膠容器於生產時,容器底部接縫地方因製造錯誤無法承受壓力致底部兩端發生裂縫,上訴人亦自認亞素靈滲漏之原因為系爭塑膠容器製造有瑕疵,基此,該容器製造供應商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既利用該包裝容器來完成其對被上訴人之運送契約下債務之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應就該製造商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按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所負乃法定無過失擔保責任,債務人無論對容器製造供應商選任監督有無過失,均無解於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應負之責任。
上訴人辯稱本件損害應由容器製造商單獨負責,實無可採。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之費用,計有:⒈SMIT TAK B.V. 報酬及支出之費用-九十萬四千三百五十元。
據被上訴人稱係委請SMIT TAK B.V. 公司,集合各種專業人才組成救助工作小組,將污染貨櫃卸離 POL EAST 輪送往鹿特丹油桶清潔公司清除污染等事宜。
⒉鹿特丹油桶清潔公司(Tankcleaning Rotterdam C.V. 以下簡稱TCR )之污染貨櫃清潔費-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
據被上訴人稱係委請TCR 將所有受到系爭貨物外漏污染之POL EAST輪上貨櫃予以清洗,俾取得Dr. Verwey實驗室無污染證明,被上訴人得依約將貨櫃交還予貨櫃原所有人或出租人。
⒊被上訴人支出轉運污染貨櫃駁船費用一百十四萬七千二百元。
業據提出SMIT TAK B.V. 西元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之帳單、TCR 西元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票及MAXANDU CONTAINER SHUTTLE b.v.第九二二二七七號發票並經該公司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廿三日確認函足稽。
此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查本件因鹿特丹港務局下令被上訴人僅得於POL EAST輪及其上第三艙所有二二九只貨櫃無污染證明後,船貨始可放行。
即無污染證明乃鹿特丹港務局所要求,並施救、清洗(潔)工作悉依鹿特丹港務局核准計畫進行,則被上訴人因遵行該港務局命令因而支出之施救、清洗費用自屬必要。
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荷蘭鹿特丹港務局令函、公證檢驗報告、施救污染清除作業照片十二張、照片六十九張在卷可稽,其所支出之前述費用,均屬必要費用,應可採信。
上訴人辯謂依台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覆原審所稱欲排除一千六百公斤亞素靈,全部費用僅需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云云。
然該函僅能以平常工人在平地工作,為排除亞素靈污染所需化學品最少量之參考,與本件係發生停泊在荷蘭鹿特丹國際港之貨櫃輪,受污染之情形及特殊之緊急應變處置之情況不同,上訴人以該函之費用,認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金額過鉅云云,委無足採。
又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抵達荷蘭鹿特丹始發現容器滲漏之事實,被上訴人於該時即知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因此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自該時起算二年內為之。
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賠償上揭損失,該存證信函於同月三十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在卷可證。
雖該信函收件人將上訴人名稱誤載為惠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上訴人已收受該信函並簽章,足認該信函對上訴人已生催告之效力,二年時效期間因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而中斷,被上訴人復於催告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消滅時效之抗辯,亦無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三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時之八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按給付時台灣銀行所訂賣出即期荷蘭幣匯率折付新台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系爭殺蟲劑亞素靈係由上訴人託運,因塑膠容器有裂縫,發生外漏,污染被上訴人之輪船及船艙中之貨櫃,清除污染費用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公證檢驗報告中記載:系爭二只貨櫃,開櫃發現其中一只貨櫃,在近後端處,排列二層共八桶之貨物中,六桶已成空桶,剩下二桶內裝之化學藥品亦僅部分餘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
上訴人託運之二只貨櫃,共裝有一百四十八桶化學藥品(每櫃七十四桶),何以產生裂縫者僅有八桶﹖且又集中於一只貨櫃之後端﹖是否因吊櫃裝船入艙時,因貨櫃傾斜,容器之裂縫係被貨櫃內其餘鐵桶擠壓所造成﹖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將有裂縫之容器送國立成功大學等學術機構鑑定產生裂縫之原因(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原審並未依聲請送鑑定,亦未說明何以不予送請鑑定之原因,即認定容器之裂縫為製造錯誤所造成,尚嫌率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船舶法第五十條第十四款規定,船舶應有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藏設備,係船舶設備之規定,而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為危險品如何裝載運送之規定,兩者規範之對象不同,不能因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無船舶法第五十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即不予適用。
且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二條規定,船舶危險品之裝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足見船舶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原審以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無要求運送人於船上劃定特定區域以儲存該種危險品之規定,即不適用船舶法第五十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而被上訴人因運送之貨物為危險品,乃加收四百元美金之特別運費,則對於運送之危險品,即有特別予以放置儲藏,預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於收取危險品之特別運費後,仍如一般貨品放置,致因少數容器之滲漏,竟波及全船之貨櫃及內裝貨物,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非無研求之餘地。
另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五之帳單中已有駁船費(包括拖船費)支出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見第一審卷第五八頁),而原證八所支出一百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亦為駁船費用(見第一審卷第六八頁),原證五帳單中之駁船費用是否重複﹖原審未予查明。
又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催告存證信函(見第一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三百五十九萬元,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荷蘭幣三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
本件兩造間究竟有無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如無,依前揭法條規定,僅債務人(即上訴人)得選擇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荷蘭幣,並准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請求,按給付時台灣銀行所賣出即期荷蘭幣匯率折付新台幣,其根據何在﹖亦未見說明,均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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