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被 上訴 人 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學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福德龍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龍門公司)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動產,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與福德龍門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合約書,將之出租予福德龍門公司。
詎上訴人竟以其業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台灣省建設廳以建一動字第五○四八○號登記為系爭動產之動產抵押權人,且福德龍門公司欠伊款項未還為由,聲請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動產,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動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即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動產為其財產之財產目錄,可見其與福德龍門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況伊信賴福德龍門公司占有系爭動產之事實而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單、租賃合約書、保證金協議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福德龍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麒生確於前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蓋章,業經楊麒生證述屬實。
楊麒生既不能證明其於該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係出於被強暴、脅迫或詐欺,自應認該合約書為真正。
又動產擔保交易法並未規定動產於設定動產抵押權期間不得將動產出賣,上訴人所稱系爭動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即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一銀行等語,即令屬實,亦不得認被上訴人與福德龍門公司間之上開買賣契約為無效。
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與福德龍門公司間就系爭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為無足採。
次按民法善意取得均以受讓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動產抵押權並不移轉占有,不能類推適用善意取得之規定。
上訴人抗辯:伊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應受保護等語,亦無足取。
系爭動產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撤銷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動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即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訴外人楊尊閔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供所有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福德龍門公司、楊尊閔、楊豐隆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可稽(見原審卷五四-五七頁、一五六頁、一五七頁)。
參以證人楊麒生復證稱:伊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不是用系爭機器貸款,為何變成機器賣給他們,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七五頁反面)。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動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即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動產為其財產之財產目錄,可見該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與福德龍門公司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八頁以下、一二一頁反面),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就此未調查明晰,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
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法官 許 朝 法官 陳 國 法官 李 彥 法官 陳 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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