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671,199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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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即黃美記祭祀公業管理人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件上訴人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第一審共同被告甲○○,再由甲○○將之交付與伊,為兩個獨立之請求權,訴訟標的各別。

故原審於更審前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此部分既非必要共同訴訟,該上訴效力不及於甲○○,即原審前開命甲○○交付房屋之判決,業因甲○○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原審於本次發回更審後,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房屋部分審理,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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