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再,21,1999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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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
再 審原 告 戊○○
辛○○
庚○○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徐玉蘭律師
劉麗萍律師
再 審原 告 壬○○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劉麗萍律師
戊○○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邦超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
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之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對該部分逕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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