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再,25,199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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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舉出之有利證據摒棄不採,竟認曾經參與判決之法官不須迴避及再審被告為適格當事人,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何在,顯然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審原告所為上述指述,係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及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尚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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