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102,1999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該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九八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審酌結果,認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該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該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