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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對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四號判決聲明上訴後,最高法院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有未合云云。
爰將抗告人之再審之訴駁回。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本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
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四號民事事件,經上訴本院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因該裁定並未經宣示,自應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時確定,有送達證書為憑。
則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原法院未予查明,遽認抗告人再審之訴逾期,予以裁定駁回,殊有未洽。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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