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曾鐘明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啟弘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謂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
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翁正明、張致遠等二一三人為興建華清社區,推選翁正明、張致遠代表與伊訂立委託代購土地協議書,購買新竹市金山面段八、八之七、八之八、八之十、八之四六、八之四七等號土地,約定除翁正明等人所需之一、八七○坪外,其餘部分由伊出資購買,惟伊所購之土地則信託登記翁正明、張致遠等人名下。
前述六筆土地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於翁正明等人名下,嗣伊與翁正明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訂立分割協議,約定八之七號土地面積八○○‧四七平方公尺移轉予伊,另面積一八二六‧五三平方公尺保留予翁正明等人。
伊應得部分,其後分割為八之七五號,再重測變更為東橋段一九七號,原信託登記於李烔泰名下,嗣後李烔泰勾結相對人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所有。
伊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
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後,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求命相對人與吳真智等人將一九七號土地等移轉返還登記與伊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上開假處分之裁定,既係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五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若許相對人聲請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則該土地應有部分一經讓與、設定負擔、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債權人即再抗告人將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縱經債務人即相對人提供金錢擔保,亦無法達假處分所保全債權之終局之目的,且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為補償(新竹地院誤為備位)聲明係其原(新竹地院誤為先位)聲明移轉登記請求權無法獲得滿足時之損害補償請求,尚非謂金錢賠償亦可達與其原聲明之同一目的。
爰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准予供擔保撤銷上開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原無不合。
惟原法院依相對人之抗告,認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聲明為:被告(包括相對人)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再抗告人)所有,如無法移轉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時,應連帶賠償原告五億二千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顯見再抗告人認其原來給付亦得以金錢賠償之,其終局之目的亦在獲得金錢,其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非不可以金錢彌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謂特別情事尚屬相當。
爰將新竹地院所為之裁定予以廢棄,尚屬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變更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抗告,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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