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97,1999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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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係依買賣關係及相對人與訴外人王榮昌間之信託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抗告人。

嗣在原審追加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信託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抗告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原法院因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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