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簡上,13,1999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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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吉雄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無非謂:訴外人即伊所從屬之交通部郵政總局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請求返還(給付)價金事件仍在訴訟中,其訴訟結果對本件訴訟有重大影響,且被上訴人目前已無資力,乃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就伊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因認原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惟查原審認定,兩造簽立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磚造樓房二棟,租金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計算,按年支付,並扣取百分之十向稅捐機關繳納所得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付兩期租金,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給付租金、返還系爭房屋及支付損害金等部分,雖為無理由,惟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一百零八萬元本息部分,兩造既同意就第二年應給付之租金,經扣除所得稅後不得低於一百零八萬元,而上訴人所辯:伊主張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抵銷之債權,除伊為被上訴人繳納之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外,尚有伊受讓自訴外人交通部郵政總局對被上訴人之一百二十萬元返還價金債權一節,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為真正外,其所辯一百二十萬元返還價金債權,不僅經另案即上揭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價金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所辯據以抵銷之債權,僅於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金額,於九十八萬八千零六十二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就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在九十八萬八千零六十二元本息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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