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簡抗,10,199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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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
丙 ○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聲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所持有系爭以伊等三人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同年十月二十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非伊等三人所簽發,而係偽造或盜蓋印章,且伊等三人亦未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持向相對人借款三百萬元,因認原判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而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系爭本票確係抗告人所簽發,且係抗告人持以向相對人借款三百萬元,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係偽造或盜蓋印章,且未向相對人借款三百萬元云云,並不足取,從而,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

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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