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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 楊玉明
右聲請人因與潘明輝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形,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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