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聲,152,199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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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羅建軍
右聲請人因與賴育信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本
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六五號判決,陳重瑜法官曾經參與,復參與本院前開裁定之裁判,顯應迴避而不迴避云云為其論據。

惟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裁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裁判該事件而言。

至該事件前下級審裁判,並非上級審確定裁判再審事件之下級審裁判,參與前下級審裁判之法官於上級審確定裁判再審事件,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

本件陳重瑜法官雖參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六五號判決,但其既未參與上訴至本院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即無參與前審裁判復參與該事件上級審裁判之情事,於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確定裁定提起之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三號再審事件,自不必自行迴避。

聲請人以陳重瑜法官曾經參與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六五號判決,復參與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三號再審裁定,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云云為由,而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至聲請狀所載其他理由,無非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之裁判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自難認為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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