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聲,161,1999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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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法院尚不得准許訴訟救助(參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

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在第一審及第二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有其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在卷可稽。

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遽行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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