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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指定
乙 ○ ○
戊 ○ ○
丁 ○ ○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債權人以各個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於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因逾期而不合法,然因其餘上訴人聲明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而有理由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依上說明,自及於未合法上訴之甲○○,爰將之並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戊○○、丁○○分別為台北市○○路○段八六巷六弄九號房屋第一、二、四、五樓之所有人(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所設置污水排水管,欠缺維修保管、日以繼夜排水,長期侵蝕伊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一九一巷二四號房屋後方之卵石漿砌護坡式駁崁(下稱系爭駁崁),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系爭駁崁因不勝其長期侵蝕終而倒塌,造成伊所有之上開房屋嚴重毀損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伊修補駁崁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房屋費用七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合計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元及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駁崁倒塌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上開修復費用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謝煥郎、黃寶珠、陳玉玲、謝惠貞、王昭民等人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後,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開擋土牆興建於五十年間,被上訴人既疏於維護,設置之初又未有排水設施,使其無法承受側壓力。
且伊等房屋之排水管設置並無不當,系爭駁崁之倒塌乃係自然雨水之沖刷所致,要與伊房屋排水管之排水無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盡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元本息,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前開債務時,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下方之系爭駁崁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倒塌,致被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駁崁下方之房屋發生牆壁、地板龜裂、污泥流進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土地登記簿謄本,駁崁倒塌、房屋毀損照片等件為憑,並經法院勘驗現場屬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駁崁之倒塌,肇因於系爭房屋排水管設置及欠缺維修等情,雖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依㈠系爭駁崁之上坡有系爭房屋及緊鄰之二十六號、二十八號房屋之雨水排放。
㈡系爭房屋與緊鄰之二十八號房屋間之排水溝已損壞且雜草叢生。
㈢上訴人甲○○房屋前之露台及排水溝已損壞崩落。
㈣系爭駁崁為卵石漿砌護坡式駁崁等事實,並參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觀之,具見造成系爭駁崁倒塌之直接原因為系爭房屋排水管毀損、長期排水,及緊鄰之二十六號、二十八號房屋之排水長期向下坡排放,暨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前下了幾天大雨所致。
是以系爭房屋之排水管設置欠缺維護亦為系爭駁崁倒塌原因之一,與被上訴人房屋之毀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之駁崁、房屋修理費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損害之發生,必與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查上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二)僅載明:系爭駁崁之倒塌與上坡房屋排水沖刷有關,含系爭房屋污水排水管之影響云云,似未言及系爭房屋排水管破損其事,但該報告之鑑定人蘇錦江於第一審竟證稱:系爭駁崁崩塌原因主要是排水溝破裂及雨水沖刷。
依據現場房屋外牆排水管之位置及通路,判斷排水溝屬於何棟建物,惟排水溝暗管部分,不能確定係供何棟建物之排水。
崩塌原因主要受雨水沖刷影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九頁),似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不一,且不能確定系爭駁崁之倒塌與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破裂有關。
再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其結果欄固記載為:系爭駁崁倒塌之主要原因為系爭房屋排水溝毀損,致使排水沖刷並滲入系爭駁崁背面之土石方而導致。
惟該現況欄則載為:目前標的物(指系爭駁崁)已倒塌,原標的物上方系爭房屋一樓之露台、排水溝及其露台上方之雨庇,因標的物之倒塌而崩落毀損。
又似指系爭房屋排水溝之毀損,乃因系爭駁崁之倒塌而引起。
究竟何者為因?何者為果?兩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未明。
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
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稱:系爭房屋排水管係直接進入另一大排水溝,而非排水於系爭駁崁,以及系爭駁崁坍塌處旁之污水管並非系爭房屋之排水管云云(分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一八六、一八七頁),此項攸關上訴人應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依起訴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函,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所載(第一審卷,第五、八五、八六頁,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被上訴人似未是認其為系爭駁崁之所有人,則其訴請上訴人賠償系爭駁崁之修理費,依據何在?尤有待進一步澄清。
本件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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