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13,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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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向伊及訴外人周金龍買受大安國王大樓三十三樓A1棟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並另購地下四樓機械車位二位(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元。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依約繳款,兩造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貸款或簽發即期支票六百萬元予伊後結案並完成交屋,上訴人並應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詎上訴人屆期拒不付款等情,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僅就系爭房屋坪數不足部分達成協議,未及其他爭點。
且伊係受詐欺而簽訂該協議書,自得撤銷該協議。
又系爭房屋尚未點交,被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系爭房屋已由第三人拍定致給付不能,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伊已依法解除買賣及協議書,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及周金龍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上訴人尚有部分價款未付,兩造乃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六百萬元價金,及負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原購前述房、地一戶總價為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元正,另購地下四樓機械車位二位總價為一百三十萬元正,上述合計: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元正,今已繳(含車位)八百三十二萬正,尚差一千零六十四萬元正,現將以貸款或開立即期支票計六百萬元正方式一次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後結案,並交屋完成,此後雙方永無瓜葛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或瑕疵再提價金或補償。」
,第二條:「交屋時甲方對移轉之代書 (含規費)、契稅(含車位移轉發生之)、房屋稅、管理費、貸款火險費等,將自行負擔,另外水、外電接戶費用則由乙方自行吸收。」
,前揭協議內容,係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上開爭執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及支出之費用,即有理由。
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僅就坪數不足部分協議,其他瑕疵並未協議云云。
惟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明載「此後雙方永無瓜葛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或瑕疵再提價金或補償」等語,顯係就本件買賣之全部爭點達成協議,非限於坪數不足部分。
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證人戴景台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受聘為大安國王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後,系爭房屋停車位並無再增加,消防供水塔亦未改變等語明確,足認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疵,均係在兩造簽訂協議書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前所發生,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房屋各項瑕疵再為爭執。
又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以貸款或開立即期支票六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後結案並完成交屋,足見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在先,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房屋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另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協議,裝設冷氣空調及照明設備,同時換裝室內天花板、地毯等情,業經勘驗屬實,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點交,乃上訴人不願受領,而被上訴人依第一審假執行判決聲請假執行,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其因第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致無法點交,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解除契約,難認有理由。
至於上訴人抗辯因被詐欺而簽訂協議書云云,並未舉證證明。
況上訴人早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對於系爭房屋應有充分瞭解,兩造糾紛數年,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始簽立協議書,難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上訴人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
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價款、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費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同年六月十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均記載因被上訴人未交付房地,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判決認依協議書內容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審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再者,上訴人既有給付上開價金及費用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聲請法院為假執行,系爭房地因由第三人拍定,致無從交付上訴人,則其給付不能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及上開協議,原審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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