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531,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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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新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光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標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三芝品質學院(下稱三芝品質學院)擋土牆工程,嗣即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先後由該工程工地施工人員張文欽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陸續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計二千四百零一點五立方公尺,價金共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迭經催索,被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標得上開三芝品質學院整地工程後,即將之轉包與訴外人國昱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昱公司),該公司再轉包與訴外人方澤溪、張文欽。
伊從未與上訴人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亦未曾於送貨單上簽字,該訂購單上所以蓋有伊公司「大小章」係「小包」張文欽自盗蓋伊置於工地專用於工地報表之印章所致,伊自始至終未直接或間接向上訴人表示張文欽為伊公司職員或代理人,更未委託張文欽處理事務,無從形成任何表見之事實,伊應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上開混凝土乃張文欽向上訴人承購,與伊無涉,自無付款與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購單、送貨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依證人張文欽、黃英明、張明全之證詞暨張文欽出具之切結書所載內容觀之,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張文欽蓋用公司「大小章」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已難謂張某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屬有權代理行為。
且由本件工程轉包之過程及兩造之簽約、收貨、使用發票等行為以觀,亦不足認為被上訴人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文欽或知悉張文欽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非足取。
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主張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地懸掛看板,並於其上標示承造人為被上訴人,且定約地點在系爭工地之工務所,系爭買賣契約復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其買賣相關文書,舉凡訂購單、送貨單、發票復皆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發票上更有被上訴人統一編號,業據被上訴人持以登帳報稅,而買賣標的物同於系爭工地交付,由被上訴人在場施工之代理人簽收,並用以施工,足堪證明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否則依其行為,客觀上亦造成使第三人信以為有授權與他人之事實,以致伊與之交易」各等語(分見原審上字卷一三七、二四二頁、更㈠字卷三三、五一頁、更㈡字卷三一頁、更㈢字卷三八、九一頁),倘所稱非屬虛妄,似見被上訴人並無積極之作為拒絕其下包商張文欽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買賣行為。
果爾,則能否逕謂被上訴人就張文欽以其名義簽約、受貨並受取統一發票報稅之表見事實,毋庸負其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非無疑。
原審未遑進一步詳為深究,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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