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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己○○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亞斯克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戎 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㈢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該公司人事規章規定有關退休、資遣,比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
嗣因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組合公司)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致被上訴人公司改組。
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通知伊終止僱傭契約,伊自得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丁○○、乙○○、己○○、戊○○、甲○○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四十八萬九千元、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二十三萬二千元、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假工資、代墊費用及未付薪資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電腦軟體之經銷服務公司,為資訊服務業,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且伊公司並未訂立如上訴人所稱之人事規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有薪資單、聘僱函、僱傭契約終止函、離職協議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認許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美商亞斯克公司設於美國德拉威州,其台灣分公司(即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設立登記。
至港商艾斯克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則係於八十二年間進行清算,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清算終結,有台北地院函可按。
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既經清算終結而消滅人格,足見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合併關係,被上訴人即無承受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權利義務之理。
又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美商亞斯克公司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董事會決議、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之傳真、備忘錄及未經當事人簽名之業務移轉協議書觀察,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繼受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權利義務之情事。
證人黃莉利、張慧玲縱證明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曾頒布人事規則比照勞基法規定辦理資遣,被上訴人亦不受其拘束。
次查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頒布之人事政策」,實際上係組合公司所發布之備忘錄,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頒布之人事政策,依該備忘錄之內容觀之,其資遣計劃為被資遣員工必須簽署一份離職棄權書,始能領取一份額外之資遣費,亦未規定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比照勞基法之規定。
且上訴人未簽署離職棄權書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末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頒布員工手冊,規定除受公司懲戒解僱之員工外,其他員工非自願離職者,被上訴人將給予預告通知或經斟酌後以給付代替該通知,惟該員工手冊並未有任何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比照勞基法之約定。
況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通知內容為:「前此本公司已知會台端,因本公司改組,是以協調由組合公司以不低於台端現職之工作條件,另行提供台端在該公司之工作機會。
惟台端於閱畢該公司之工作條款後,未予接受。
本公司基於組織變更之考量,謹此知會台端,自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起終止本公司與台端之僱傭關係」,亦難認上訴人並非「非自願」離職。
且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公司不屬於勞基法之適用範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難認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美商ASK Computer Systems公司為香港商艾斯克公司之控股公司,故香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財務、人事,均向美商ASK Computer Systems公司新加坡亞太總部報核。
伊於八十一年間服務於香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時,該公司頒布人事規章,就規章未盡事宜規定比照勞基法辦理,經報請新加坡亞太總部核可實施。
嗣美商ASK Computer Systems公司併購Ingres公司及Data Three公司,新設美商亞斯克公司,是以美商亞斯克公司自應繼受美商ASK Computer Systems公司之權利義務。
又美商亞斯克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在台灣設立分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並將伊由香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改隸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伊在香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所享有之待遇、福利、年資等續予採認,顯見被上訴人公司基於明示或默示同意沿用上開人事規章,伊自得依該人事規章請求被上訴人比照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見一審卷一二七至一二九頁、一六一頁、二審上字卷四九頁、七二頁、更㈢卷一一頁),攸關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比照勞基法規定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就美商ASK Computer Systems公司是否為香港商艾斯克公司之控股公司﹖香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八十一年間頒布應比照勞基法辦理之人事規章有無經美商亞斯克公司或其前身美商ASK Computer Sy-stems 公司核可﹖八十二年間上訴人由香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改隸被上訴人公司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香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所享有之待遇、福利、年資有無續予採認,亦即有無同意上訴人得採用上開人事規章請求被上訴人比照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重要事項,胥未予查明,率以被上訴人公司與香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無合併關係,被上訴人即無承受香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權利義務之理,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
次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所訂立之員工手冊規定以懲戒行為以外之任何原因終止與員工之僱傭關係,員工將會收到通知或被上訴人斟酌後以給付代替該通知(見一審卷一四九頁),所謂以給付代通知,究係指何而言,尚待澄清。
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通知上訴人於該日終止僱傭關係並非以上訴人受懲戒為理由(見一審卷一三頁、五九至六一頁),則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上開人事手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非無疑。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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