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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法鶴
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按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固於危險移轉時始能成立,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能證明其瑕疵不能除去或確定出賣人拒絕為除去時,尚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除契約。
本件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建造之「關渡大國」工業大樓第A座十五樓編號一號工業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廠房之用,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系爭房屋不做室內隔間,故契約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並無隔間,亦無衛浴設備,屋內空間亦無柱子妨礙空間之使用;
惟原法院履勘現場時,系爭房屋室內有隔間,衛浴設備是位於二個房間中間,立式管道裝設在衛浴間,排水管道呈九十度往地面垂直,顯然銜接上、下樓層,外舖磁磚,牆壁比一般牆壁厚,厚度約十六吋,茶水間在靠近陽台處,而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於系爭房屋有室內隔間、衛浴設備與柱式排水管道間之變更設計圖,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竣工圖,僅在靠近陽台有一抽水馬桶,其餘室內空間亦別無隔間或管道間,上訴人顯未按圖施工,且其瑕疵難以除去,已堪認定。
兩造雖於訴訟繫屬前各向對方表示解除契約,惟均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提出於原法院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應於十日內改善上開瑕疵,該理由狀繕本已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改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向上訴人之代理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八十二萬九千元,即屬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原法院審酌一切情狀,核減為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經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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