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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因向訴外人賴正峰購買系爭土地,而持訴外人洪溶金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之系爭合庫支票為憑,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親交賴正峰收執,應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借款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用系爭款項,屆期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借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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