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639,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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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星福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兩造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起同居於伊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一三六之八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段九七巷一弄十號三樓房屋(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民生東路七百八十一巷一弄十號三樓,下稱系爭房地),至八十二年四月間伊赴美定居終止同居關係,對造即應由系爭房地遷離,詎對造拒不搬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執行法院拍定日止,對造受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二元之租金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給付上開金額,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對造於八十年五月間出具協議書以系爭房地作為「愛情擔保」,除將系爭房地之孳息、收益贈與於伊外,又授與伊系爭房地之處分權,伊並非無權占有,且該協議書之性質為立有字據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依法不得撤銷,對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第一層房屋雖登記為對造之子陳一夫名義,實際為對造所有,自八十二年六月起出租他人,系爭房地亦於八十七年五月出售他人,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對造給付上開第一層房屋租金之半數一百四十五萬元、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中之一百萬元,並請求對造返還伊代為支付之第一層房屋修繕費十五萬元,合計二百六十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訴判決(按第一審判決駁回乙○○之本訴及甲○○之反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
原審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乙○○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就反訴部分改判命乙○○應給付甲○○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上訴。
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駁回乙○○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就反訴部分改判乙○○應給付甲○○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上訴,無非以:乙○○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赴美定居後未曾返國,然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同居關係,參諸乙○○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之協議書、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二日致甲○○函件內容觀之,甲○○之所以得在系爭房屋居住,乃因與乙○○繼續同居關係使然。
雖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美國出具授權書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黃星福處理系爭房屋,然亦無終止兩造間同居關係之意,是以黃星福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十六日,以兩造已終止同居關係為由,催告甲○○搬遷,顯然逾越授權範圍,尚不足以發生終止同居關係效力,惟系爭房屋因積欠債務,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拍定、七月點交拍定人等情,當為乙○○所知悉,而仍任令甲○○流離失所,兩造間至此可謂恩斷情絕,難謂乙○○有再與甲○○同居之意,是以兩造間之同居關係應於系爭房屋被拍定點交日終止,在此之前甲○○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
乙○○訴請甲○○給付所受相當於一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二元之租金利益之本訴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反訴部分:甲○○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因受乙○○之委任代支付上開一樓房屋修繕費十五萬元乙節,業據修繕工人潘明德結證屬實,並有估價單及調閱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乙○○違反建築法事件處分卷宗所附修繕現場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甲○○基於委任關係,訴請乙○○返還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系爭一樓房屋雖登記為乙○○之子陳一夫名義,然屬乙○○所有,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出租第三人,有租金收益等情,為黃星福證明屬實,並有租賃契約書為憑,而此一樓房屋目前每月租金高達六萬三千元,對於乙○○生活之支應,仍綽綽有餘,是以乙○○援引民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拒絕依協議書所載給付甲○○生活費,即非適當,從而,甲○○訴請乙○○給付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之生活費一百五十萬元,因少於協議書所定租金收入之半數,自應准許。
惟查系爭房屋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被拍定日止,其貸款利息之支出為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十八元,而上開房屋修繕費又為維護一樓房屋所必須,均應由租金收入中扣除,經扣減後,甲○○反訴請求乙○○給付之生活費於八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範圍內,亦屬有據。
另甲○○反訴主張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給付其自系爭房屋拍賣所取得之分配餘款二百九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七元中之一百萬元乙節,因與協議書之意旨不符,而不應准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赴美定居後,即未再返國,為原審查據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處理中心資料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乙○○迭次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有意邀請對造甲○○一同赴美定居,因對造不願與伊共同赴美定居,伊無奈只得結束與其之同居關係,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單獨離開台灣,是伊既與對造結束同居關係,對造自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伊自得向其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分見第一審卷第五、五○、五十一、八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四、一一四、一一五頁),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記載上訴人乙○○是項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以推測之詞,謂為自乙○○致甲○○信函中透露濃濃情意,縱然分居兩地,亦無終止同居之意思,是以甲○○之所以得在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居住,乃因與乙○○繼續同居關係使然,自非無權占有等詞,然並未記載其心證之所由得,遽而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其次,上訴人乙○○既一再主張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赴美定居之際,已終止其與甲○○之同居關係,甲○○即不得再使用系爭房屋,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及兩造未再同居,伊無給付甲○○生活費之義務,亦未曾委託甲○○支付修繕費等情,乃原審疏未斟酌及此,徒以系爭房屋被拍定點交之八十七年七月始為兩造間同居關係終止之時,在此之前同居關係仍屬存在,然則又不記載其所憑之依據何在,進而為上訴人乙○○應支付甲○○生活費、修繕費之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
再者,原審一方面認定台北市○○○路○段九七號一弄十號一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一樓)登記為乙○○之子陳一夫所有,一方面又謂屬於乙○○所有,乙○○自得處分,故乙○○辯稱一樓房屋非伊所有,租金收益非伊所得處分,為無足採,而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又上訴人甲○○主張依乙○○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立協議書記載「房屋處分時,應與甲○○協商同意辦理」,意即指乙○○出售房屋時,應依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給予價金之一半,茲系爭房屋既經拍賣分配餘款二百九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七元,其中一半即一百萬元,應分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頁),不失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
原審未遑詳究,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遽為甲○○不利之判決,亦欠允當。
再者,上訴人甲○○主張系爭房屋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九月止之銀行貸款利息由渠支付,渠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代償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系爭銀行之貸款並非由對造乙○○支付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並提出銀行繳款證明、建築改良物、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八至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九八至二○八頁),是否全無足採,攸關上訴人甲○○反訴請求有無理由,亦待澄清。
本件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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