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645,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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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丙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 瑞 倉
訴訟代理人 高 志 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六十萬七千八百元,有原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五號民事裁定可稽,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所提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狀亦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十萬七千八百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卷二六、二七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卷一三頁),既未逾一百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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