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646,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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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施輝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凃啟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遠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承攬伊發包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新建工程」後,於同年七月十日委請被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伊,約定遠東公司如有未依工程契約書規定履行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即應於接獲伊書面通知後給付伊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萬元。
嗣遠東公司無故停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已不能依限完工,伊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千五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超過四千七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遠東公司可如期完工,其並無違約之情事。
況系爭保證書約定,須遠東公司違約使上訴人受有損失,伊始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並未因遠東公司違約而受有任何損失,伊自無庸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四千七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保證書第二條係約定「承包商(遠東公司)與定作人(上訴人)簽訂上項工程契約後,承包商如未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履行契約時,致使定作人蒙受損失,本行(被上訴人)均負賠償之責,且一經定作人書面通知本行後,當即撥付前項保證金額,絕不推諉拖延」,亦即須具備遠東公司未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履行契約及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兩項條件,被上訴人始負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責任,倘缺其一,被上訴人仍不負給付之責。
上訴人固主張遠東公司不能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如期完工,惟其就此項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又上訴人因遠東公司停工,致承攬水電及空調工程之訴外人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無法施工,固須賠償福林公司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
但查遠東公司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為六億四千四百七十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將之以六億二千二百萬元發包予訴外人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節餘二千四百七十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應為二千二百七十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扣除上訴人應賠償福林公司之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尚節餘一千八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應為一千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失之情事。
故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四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記載「……承包商(遠東公司)如未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履行契約時,致使定作人(上訴人)蒙受損失,本行(被上訴人)均負賠償之責,且一經定作人書面通知本行後,當即撥付前項保證金額,絕不推諉拖延。
定作人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見一審卷原證三),業已明確約定遠東公司倘有違背工程契約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履約保證金。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約定,遠東公司如未照契約規定施工或逾期完工,即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或給付違約金(見一審卷原證一)。
茲遠東公司有無故滯工,工程進度遲延百分之十八點二之情形,有許常吉、蔣紹良建築師事務所函、上訴人函、監工日報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原證八以下,原審重上字卷八九頁)。
且證人蔣紹良、張輔仁亦證稱:遠東公司未依約施工,工程進度落後,不可能於所定期限內完工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五七頁以下,原審更㈠卷七八頁正反面)。
而原審復認定上訴人因遠東公司停工,致承攬水電及空調工程之訴外人福林公司無法施工,須賠償福林公司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
似此情形,能否謂遠東公司無違背工程契約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尚非無疑。
原審未詳加推求,遽認上訴人不得依係爭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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