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傳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丙○○、丁○○主張:伊等依序於民國六十年七月十三日、五十年七月十二日、五十九年九月三日及六十年五月十三日受僱於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公司),並依序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工作年資依序為二十四年又一月、三十三年又十一月、二十五年及二十五年。
士林公司於計算伊等之退休金時,僅以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為計算之基數標準,未計入亦屬工資之一部之年節獎金(即預支年節獎金)、中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致依序短少給付伊等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九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一百十四萬零七十六元。
又士林公司計算加班費之基數標準亦未列入前開年節獎金、中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致短少給付丁○○自八十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退休止之加班費共計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等情,求為命士林公司依序給付乙○○、甲○○、丙○○、丁○○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九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一百十四萬零七十六元,及給付丁○○加班費差額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並均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士林公司則以:上開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均係士林公司為改善員工之生活,所發給不具經常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核發退休金之計算標準。
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雖規定加班費按「平日每小時工資」比例加給,惟何謂平日每小時工資,該法則無任何特別規定,故自許勞、資間就加班費之給付另為約定,士林公司自七十三年間勞動基準法開始實施以來,關於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向以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三項之總額除以三十(日)再除以八(小時),所得即為員工平日每小時之工資,以之計付,且為全體員工所同意,丁○○既同意在先,並受領給付在後,即不得再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士林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士林公司之上訴,及命士林公司再給付乙○○四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八元、甲○○五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二元、丙○○四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五元、丁○○五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另再給付丁○○加班費二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丙○○、丁○○其餘上訴,無非以:乙○○等四人依序於六十年七月十三日、五十年七月十二日、五十九年九月三日及六十年五月十三日受僱於士林公司,並依序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工作年資依序為二十四年又一月、三十三年又十一月、二十五年及二十五年,退休前六個月自士林公司領取之各項薪資、津貼等金額及退休金基數均如乙○○等四人於第一審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至四所載,而士林公司於計算彼等四人之退休金時,僅以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為計算之標準,給付乙○○等四人之退休金,依序為七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九元、一百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一百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一百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並未將年節獎金、中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併列入計算工資之內,士林公司計算加班費之標準亦未列入前開年節獎金、中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之事實,為士林公司所不爭執,且據乙○○等四人提出離職證明書、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退休基金支票可稽,堪信為真實。
查士林公司所核發予乙○○等四人之預支年節獎金係按彼等之本薪加職務加給之數額之四分之一(並代扣百分之六之稅額)為給付,且係每月均固定核發之,並無浮動、不定或射倖性之情形,在每月之薪資單上均以預支年節獎金項目支付,並無例外情形。
且此項預支年節獎金之前身乃一固定核發之工作效率獎金,於七十六年間始更名為預支年節獎金,自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之依公司每年政策不同而得隨時調整金額及決定發給與否之具浮動、不定及射倖性之節金不同,乙○○等四人主張此項年節獎金係經常性之給與,屬工資之一部等語,自屬可採。
次查士林公司核發乙○○等四人之中、夜班點心費,係對凡值中、夜班者即行發給,性質上屬對於上三班制之中、夜班員工之工作對價,應屬工資之一部。
又查士林公司每月均有給付乙○○等四人之工作競賽獎金,且不分競賽第一名或最後一名,工廠工人一律每個月都發給,數額亦固定,故其本質並非競賽獎金,而應係勞動報酬之給付。
再查士林公司員工兼任消防委員並非輪流,而係消防委員有固定之成員,參加者均須接受消防訓練及講習並編組待命,如有消防事故發生,則員工即負有應變之責任,該工作屬日常工作之一部,故員工所領取之消防津貼乃其擔任消防業務之對價,且均固定而無變動,屬經常性給付,亦係工資之一部。
惟士林公司核發之加班費包括平日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均屬對於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期間之給付,該項給付雖屬工作報酬,惟並非確定、經常性,而須視公司之需要及勞工之意願始可能發生,尚難認係經常性給與,難認係工資之一部,乙○○等四人主張,所領之加班費應屬工資,為退休金計算之標準云云,並不足取。
至於八十四年間士林公司為精簡人員,與工會協議,凡員工工作成績達某一標準即發給三至四千元之獎金,並將該款以「其他」項目列入薪資單內,此項給與應屬試辦性及偶發性之給與,亦難認屬工資之一部,丙○○主張亦應列入平均工資內以計算退休金,殊不足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稱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則不包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給與。
換言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給與均非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亦即均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得據以計算應給付之退休金。
查士林公司抗辯稱:關於預支年節獎金,原係公司為感念員工之辛勞,乃於每年年終結算盈虧後,將公司當年度之盈餘依比例分配予員工,資以勉勵,嗣後因員工反應並透過產業工會要求將年終盈餘分配比照公務人員端午、中秋、年節加發,以調節員工之收入,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公司為激勵士氣,提高工作效率,經董事會決議將上開獎金改變為變動之工作效率獎金,依公司營運目標之達成率及員工個人績效決定工作效率獎金之發給,七十七年四月因員工反應希望每月效率獎金固定,公司乃權宜於每月發放薪資時統一發給,俟三節節金發放時再由員工攤還公司,員工亦深明其係年節獎金,並非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等語(見一審卷㈡三五五、三五六頁),已據其提出乙○○等四人退休前六個月薪資表各一件、士林公司產業工會申請書、摘由單等影本三紙、士林公司發給員工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影本一件、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三紙及公告影本二紙為證,倘所辯可採,則預支年節獎金似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係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此乃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不得併入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乃原審就士林公司此項主張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恝置不論,遽將乙○○等四人之預支年節獎金併入為工資而為計算退休金之依據,自有可議。
次查士林公司主張其所發之工作競賽獎金乃視員工業務執行之效率而發放之非經常性給與,金額亦非固定,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等語,並舉乙○○等四人起訴狀附表一至四所示此部分之數額並不相同為證據方法。
士林公司又主張關於消防津貼乃於員工擔任消防委員時才發給象徵性之津貼,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乙○○、丙○○、丁○○等三人退休前六個月均未領取消防津貼,僅甲○○因兼任消防員而領取上開津貼,並非經常性給與,不得認係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均核係士林公司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疏未審認澄清,說明取捨意見,就此部分為士林公司不利之論斷,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末按平日之加班與假日之加班,雖依勞基法規定所獲取之加班費名目不同,惟均係勞工因加班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認均為工資。
原審認甲○○、丙○○、丁○○所主張之加班費並非工資,亦欠允洽。
士林公司與甲○○、丙○○、丁○○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