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 嘉 全
訴訟代理人 孔 福 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 ○
丁 ○ ○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丙○○○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鄭用龍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騎機車沿屏東縣第五十線道由萬丹往內埔方向行駛,路經竹田鄉○巷路段,因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在該路段彎道加寬工程施工設置時,右側路段寬度由十公尺忽然縮小為六公尺,形同陷阱,夜間易使來往機車造成視覺錯誤,致生車毀人亡之危險,上訴人未在該路段裝設路燈照明,更無警告標誌,亦無護欄,使路況不熟之鄭用龍無法防範,所騎機車在突然右道縮減變窄之狀況下,直線衝入狹窄之路邊斜坡,致頭部遭受撞擊,顱內出血而送醫不治死亡。
上訴人於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鄭用龍死亡,戊○○、丁○○為死者之子、甲○○為其妻,乙○○、丙○○○分別為其父、母,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藉金、醫藥費及機車損害修理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五元、給付丁○○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七元、給付甲○○四十四萬四千三百元、給付乙○○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給付丙○○○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十九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鄭用龍肇事地點係在十公尺道與六公尺道之間,路面中心黃色標線清楚,以常理論,該地段為鄭用龍騎機車時常經過之地,應不致有意外事故發生,鄭用龍於上述地點死亡,是否為因深夜無人而超速行駛或酒醉騎車意志力不集中,難以控制等因素所致,尚屬不明,其死亡與肇事路段之因果關係如何,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自難認係伊之交通設施不當而引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為前揭之本息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死亡診斷書一紙、現場路況照片六張、機車照片二張、駕駛執照影本一件、上訴人拒絕賠償函文及理由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死者鄭用龍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被人發現倒在屏東縣第五十線道由萬丹往內埔方向經竹田鄉○巷路段附近,經報警處理,當時死者身體與路面成垂直狀,機車倒在路面與稻田間之斜坡,有警方所拍現場與機車照片各二張可稽,核與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蕭裕文到場供證時所提出之照片相同。
肇事地點與死者倒地之處前不滿一百公尺處有一右轉彎彎道,附近前後之道路均僅路中心劃虛線,彎道部分則在路中心劃雙實線,路旁並標劃邊線,彎道部分約寬十公尺長,一百公尺舖設柏油,至被上訴人所指死者倒地前之十公尺則為土石路肩,並成一斜坡可下農田,路肩中心立有一電桿,直立之電桿下有半節電桿橫置與道路平行,柏油路面則縮減為約六公尺寬,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
上訴人雖辯稱,現場附近設有三角警告標誌,惟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審理時所稱:系爭路段上設置道路標誌不易且容易造成行人、車輛混淆不清等情不符,自無可採。
該路段路中心雖有黃色標線,但一般常情,駕駛機車均較靠路右側行駛,被上訴人稱死者係正常行駛於柏油路面,突遇路面由寬變窄,又無任何標誌顯示前有窄路,致機車前衝摔倒於道路與稻田間之斜坡,應屬可信。
且死者當天晚上並無喝酒,已據當晚與死者泡茶聊天之證人林仙全證述在卷,上訴人抗辯死者之死因不明云云,並無可取。
且死者係在佳冬鄉屏南工業區上班,不論住長治鄉或潮州鎮,上班均不需經過肇事路段,上訴人指肇事路段為死者上下班時常經過之地,與實情不符。
肇事路段之設置既係由寬變窄之路況,自屬險要路段,上訴人竟未於該處劃設路旁邊線,又未設置警告標誌,夜間亦無裝設路燈照明使人知悉前有由寬變窄之路況,能及時作應變措施,上訴人對該管道路之設置管理,顯然有極嚴重之欠缺,鄭用龍於夜間騎機車途經該由寬變窄路段,因無任何路旁標線或警告標誌,致直行衝落窄路段之路邊斜坡,其頭部受撞擊致顱內出血死亡,自係因上訴人對該路段之管理設置不當所生,被上訴人因請求賠償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屬有據,上訴人應賠償戊○○扶養費二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五元、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合計六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五元;
應賠償丁○○扶養費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七元、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合計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七元;
應賠償甲○○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機車修理費二千四百元、醫藥費四萬一千九百元,合計四十四萬四千三百元;
應賠償乙○○扶養費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殯葬費十六萬二千元、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合計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
應賠償丙○○○扶養費十四萬八千二百十九元、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合計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十九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審既認定被害人鄭用龍於夜間騎機車途經該由寬變窄之路段,因無任何路旁標線或警告標誌,致直行衝落窄路之路邊斜坡,其頭部受撞擊致顱內出血死亡。
惟同時亦認定鄭用龍所騎機車倒在路面與稻田間之斜坡,其身體與路面成垂直狀,有所拍現場與機車照片各二張可稽,而斜坡可下農田等情。
倘係真實,則鄭用龍騎車衝入路邊斜坡,依衝力慣性,其機車必快速滑行,是否可能倒在路面與稻田間之斜坡,已滋疑義﹖且依現場照片所示斜坡下之農田係種植水稻作物,鄭用龍頭又戴有安全帽,衝入斜坡,倘未撞擊硬物,其顱內出血究係因何造成,亦待查明以為判斷之基礎。
上訴人並抗辯,被上訴人既於更審時主張鄭用龍不是撞到路邊電線桿係直線衝入路邊斜坡,則鄭用龍致死原因究竟為何﹖實屬不明等語(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二二頁)核係上訴人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就鄭用龍騎機車衝入斜坡後,其頭部如何受撞擊致顱內出血死亡,予以審認明晰,以查明肇事經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
此外上訴人抗辯稱,鄭用龍平均二、三個月來訪林仙全家,平時亦偶而到林仙全家,於車禍死亡前一天晚上亦到過林仙全家,……具見系爭肇事路段,死者鄭用龍極其熟稔等語(同上更㈠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並舉證人林仙全之證言為證據方法,倘係真實,則鄭用龍死亡之發生與其行駛至上開地點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有關﹖及應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待研酌。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