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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被 上訴 人 詠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九千零三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工程合同,由被上訴人承作伊之平面烘烤鍊條輸送機設備工程,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分三期,即簽約日、設備進廠施工及試車順利時,依序給付二十一萬元、二十八萬元,及二十一萬元。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收受伊交付之第二期款,並立具切結書保證於翌日起十日內完工。
詎被上訴人無故停工,經伊一再催請施工,被上訴人竟函覆放棄尾款,不繼續施工。
伊只得派六名技工前往安裝未完成之工程,計支付工資及機票費用共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
又因被上訴人停工,致伊無法如期生產,為履行與客戶所立合約,伊乃向江蘇華東機房集團公司(下稱華東公司)採購合金鋼地板材料應急,計支付價金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零五十元,此皆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茲僅就上開工資及機票費用之二分之一即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購買合金鋼地板材料價款之十分之一即一百十七萬七千一百零五元,另加利息,共二百四十萬元求償等情。
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於設備進廠施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支付第二期款,遲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始以客票支付三十萬元(第二期款二十八萬元及運費二萬元),伊於翌日派員進入上訴人工廠施工,惟遭上訴人員工百般刁難,不供應午餐,因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停工,請上訴人之職員鍾旭明處理後,再行施工。
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通知伊解約,足見並非伊故意違約。
且上開三十萬元係鍾旭明以個人名義代墊之保證金,並非上訴人支付之第二期款,上訴人迄未支付第二期款,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即將平面烘烤鍊條輸送機設備運抵上海進場施工,依兩造所立工程合同第四條第二款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當日給付第二期款,惟上訴人迄同年三月十三日始由其職員鍾旭明以私人名義提出三十萬元之擔保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保證於取得上訴人支付之第二期款後以現金返還鍾旭明,及保證在收款後第二天起算十天內完成工作,有收據及切結書各一件附卷可憑。
鍾旭明僅係為上訴人提供第二期款之擔保金而已,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款之義務並未消滅。
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予被上訴人,則其依切結書之記載要求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即非有據。
又被上訴人在上海之上上機電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致上訴人之傳真函中猶盼上訴人先行支付部分尾款,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重申此旨,堪認係在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二期款之情況下,對於上訴人要求繼續施工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尚未安裝部分之設備,自行僱工安裝,縱有工資及機票費用之支出,亦難認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再者,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同前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即與華東公司洽商訂購合金鋼地板材料事宜,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訂購第一批試用,可見其採購該等材料與被上訴人之遲延施工無涉。
且被上訴人無須負遲延完工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停工而採購合金鋼地板材料應急,被上訴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一百八十四萬九千零三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部分):
查當事人於訴訟上之所為之自認,除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者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職員鍾旭明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代其墊付被上訴人第二期工程款三十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六頁),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已支付第二期款三十萬元屬實(見一審卷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七一頁背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似已自認。
原審對於是項自認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未予調查審認,遽為相反之認定,進而以上訴人迄未支付第二期款,被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認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一百八十四萬九千零三元(即工資及機票費用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購買合金鋼地板材料價款一百十七萬七千一百零五元之損害)之法定遲延利息,不無可議。
次查,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停工(見一審卷第三一頁),而上訴人提出證明其向華東公司訂購合金鋼地板材料之文件中,其中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之文件上記載:「這是本公司(即上訴人)正式訂單號碼P98018,向貴公司訂購下列:合金剛地板內部填充水泥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二片」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
該項訂購係在被上訴人停工之後,原審未查明倘被上訴人如期完工,上訴人是否尚需繼續向華東公司訂購上開合金鋼地板材料﹖徒以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同之前即與華東公司洽商訂購事宜,即認其訂購與被上訴人之遲延施工無涉,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四十萬元,其中超過一百八十四萬九千零三元部分,為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就該部分利息再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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