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712,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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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高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正智
被 上訴 人 甲○○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莒光企業管理顧問社(下稱莒光企業社)係被上訴人戊○○所獨資經營,被上訴人甲○○、丁○○均係受莒光企業社戊○○僱用,代理客戶(包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高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福公司)下單買賣股票之人,而非由高福公司使用為高福公司服務並受其監督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高福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被上訴人戊○○、甲○○、丁○○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係系爭股票所有權受侵害,而系爭股票既為代替物,法院亦得逕予執行,上訴人即不得一併請求無股票時之金錢賠償;
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戊○○、甲○○、丁○○、丙○○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為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股票之物權權利,至於股票維持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日之收盤價格則非屬上訴人受侵害之權利,故上訴人無從請求賠償短少差額之損害;
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戊○○、甲○○、丁○○、丙○○為上開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末查股票價格本會波動,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依職權為增加給付,亦無可採等情,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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