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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被 上訴 人 今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瑞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與上訴人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時,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約定伊之受僱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執行工程職務發生意外死亡,應由伊負賠償責任時,由上訴人對伊負賠償之責,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死亡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伊之受僱人泰國籍Muayklong Prathom 於施工時因意外受傷,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因傷致死,依約上訴人應給付伊保險金一百萬元,詎其竟向無權受領之訴外人瑩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瑩旺公司)為給付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讓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次承包商瑩旺公司,該公司並持蓋有被上訴人印章之同意書請求伊給付保險金,伊因而向瑩旺公司給付,且無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應已生清償效力。
況系爭保險契約自簽約起至賠付保險金之日止,係由瑩旺公司出面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伊聯繫,且原保單及第一次展期保單之保險費亦由瑩旺公司支付,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事故通知書、保險金申請書、賠付同意書及其它相關文件,並由伊公司經辦人員葉德和親臨瑩旺公司領取,或由瑩旺公司經辦人交予伊,在在足以令伊相信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授權予瑩旺公司,被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如右揭主張之事實,除訴外人瑩旺公司無受領權外,有營造綜合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批單、診斷證明書、認證書、死亡證明書、保險批單等件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之襄理葉德和所為之證詞,該同意書亦非被上訴人所簽寫。
又同意書上所蓋之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留存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印鑑印文不相同,有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而被上訴人行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函,依上開鑑定結果,雖可認被上訴人除印鑑章外,尚有該等函文所示之印章,惟不能據以推測被上訴人並有同意書上之印章,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同意書上之印章係被上訴人所有。
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已對死亡泰勞之家屬給付六十萬元,有匯款水單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嗣後被上訴人自無同意由瑩旺公司領取系爭保險金之可能。
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將一百萬元保險金逕付瑩旺公司云云,即不足採。
次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讓與系爭保險金債權予瑩旺公司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証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復查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瑩旺公司,則其又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業已自相矛盾,且上訴人亦未舉証証明瑩旺公司向其領取系爭保險金,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為之,自無表見代理之可言。
至於瑩旺公司代被上訴人繳納大部分保險費,因繳納保險費係履行債務,而請領保險金則為行使債權,兩者利害並不相同,故不能混為一談,據以推測被上訴人授權瑩旺公司代領保險金。
況證人葉德和證稱曾有一次與被上訴人公司談泰勞處理所需要之資料、證明,亦足見被上訴人未授權瑩旺公司向上訴人請領保險金。
系爭保險金既應由被上訴人領取,且葉德和謂被上訴人未禁止瑩旺公司領取保險金時,泰勞尚未死亡,瑩旺公司自無領取系爭保險金之表示,更無代理被上訴人領取保險金之表示,是被上訴人豈有事先表示禁止或反對之餘地。
而證人即瑩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謝素玉所為之證言,因瑩旺公司有無領取系爭保險金之權限,與其利害關係頗切,其証詞難免偏頗,要難採信。
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不足採。
末查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既非被上訴人所出具,且營造綜合保險賠款收據上之簽名者,亦係瑩旺公司,而非系爭保險金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認為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保險金。
綜上所述,上訴人將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向瑩旺公司為給付,又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瑩旺公司並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向上訴人領取系爭保險金,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認為瑩旺公司領取系爭保險金無表見代理之可言,自難謂有何違誤。
又上訴人爭執保險金應為六十萬元一節,核屬第三審程序中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法本院亦不得審酌。
故而上訴人執以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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