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再,86,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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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八六號
再 審原 告 申 ○ ○
甲 ○ ○
天 ○ ○
G ○ ○
宇 ○ ○
乙 ○ ○
己 ○ ○
酉 ○
宙 ○ ○
D ○ ○
丁 ○ ○
戊 ○ ○
亥 ○ ○
戌 ○ ○
巳 ○ ○
H ○ ○
庚 ○ ○
王 豐 義
辛 ○ ○
地 ○
未 ○ ○
午 ○ ○
C ○ ○
F ○ ○
丙 ○ ○
寅 ○ ○
丑 ○ ○
子 ○ ○
壬 ○ ○
癸 ○ ○
卯 ○ ○
辰 ○ ○
黃○○○
B ○ ○
玄 ○ ○
A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賴中強律師
再 審原 告 J ○ ○
I ○ ○
E ○ ○
再 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 時 濟
訴訟代理人 陳繼盛律師
黃闡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本
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雖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收受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之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渠等係主張,該確定判決就渠等超過每日法定工時部分,請求發給延長工作加給之差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持見解,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九四號解釋指為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是上揭解釋既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公布,再審原告先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十七日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又原確定判決所列之上訴人曾灯煌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再審原告黃○○○以次四人係其繼承人,渠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不合,均先予說明。
次按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所持之見解,須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該聲請解釋之聲請人,始得據該解釋為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一八八、二○九號解釋意旨自明。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屬二次變電所之值班制度,自台灣光復後,即沿襲日據時期舊有之二人二班制度,每人每日值班十二小時。
再審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受僱,向依再審被告核發之薪資及按其所訂超時工作報酬支給表計算之加班費以支領工作報酬,並依此方式工作而無異議,足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就上開工時及工資達成合意。
迨勞基法施行後,其約定違反勞基法最高工時規定部分,固應依勞基法規定發給加班費,惟勞基法關於本薪之給付標準,除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為勞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外,別無其他限制。
再審被告發給之基本薪資均逾當年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再審原告每日工作十二小時,關於超時工作部分,再審被告已另依合意發給超時工作報酬,每月所領之工資均超過再審原告每日工作十二小時依勞基法規定應領之工資。
再審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等詞。
爰維持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一號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揭解釋固謂,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行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
惟其解釋理由書復載,關於勞工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之計算,應按各行業之性質,依有關法令認定事實之問題,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云云。
具見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所持再審被告係依雙方之合意給付再審原告基本薪資及超時工作報酬之前述見解,並未經上揭解釋認為或釋示其係違背法令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該解釋為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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