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再,87,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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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八七號
再 審原 告 庚○○
丙○○
戊○○
甲○○
己○○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律師
再 審被 告 辛○○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本院判決(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之被繼承人陳朝松所承租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五一九號土地,於民國四十年間,經出租人即再審被告之父陳文通同意變更土地用途,而由陳朝松加蓋房屋,該筆土地自四十年間即未從事耕作而變更為建地使用,而該土地之性質,業與原有耕地不同,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意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至於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建造之農舍,其基地已不作為耕地之使用,不能認為不自任耕作,原確定判決就此恝置未論,其認定事實有不憑證據而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另前開土地於四十年間興建農舍,其屋後並非作耕地使用,此就五一九號土地之右邊隔離五三五號田地有一條彎曲水利用地,與五三五號田地無法連接觀之自明。
是五一九號土地既與五三五號土地灌溉用之水利用地隔開,無法供耕作之用,則房屋後面厨房及庭院外何來剩餘土地可供耕作。
原確定判決認陳文通縱同意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但屋後之三點五坪土地仍可耕作使用,其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之違背法令。
又胡金和證稱:「林久長不知五一九號蓋房子之事……」等語,判決書未載其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況再審被告就八十六年上期稻谷仍予以收取,則耕地租賃關係縱有消滅,亦有默示繼續收租意思至明,原判決就此亦恝置而未論。
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原因,爰提起本件再審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查,上開五一九號土地係屬田地,兩造間訂有耕地租約,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之父陳文通於四十年間已同意將該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由伊建屋等情,為原確定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開五一九號土地自屬即為供耕作之田地,與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所指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且上開五一九號土地面積為九九平方公尺,而陳朝松所建房屋面積為二八點八平方公尺,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可稽,足徵陳文通縱曾同意陳朝松建屋,亦未同意將該筆土地全部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等情,亦為原確定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以目前房屋後面僅餘三點五坪,何能供耕作之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洵有未洽。
又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第二審判決已對胡金和證言,認定不能證明陳文通已同意將該五一九號土地全部均可作非耕地使用,已說明其理由。
至於林久長(原確定判決及第二審判決均誤繕為林文長)之證言,是否可採,係法院依自由心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所調查之證據,以職權加以判斷之事項,不得以胡金和之證詞,欲推翻法院對證人林久長之證言所採信之效力,且原確定判決縱未明白指出,證人胡金和所證:「林久長不知蓋房子之事,……」不足採,亦不足影響該判決之判斷。
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八十六年上期稻谷仍予以收取,則耕地租賃關係縱有消滅,亦有默示繼續收租意思云云,係其提起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依法本院不予審酌。
綜上,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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