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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九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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