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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二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以:抗告人乙○○為中國海峽兩岸促進協會之負責人,且本案訴訟,除抗告人外,尚有乙○○之妻沈李祖芳及其子、女沈淑明、沈淑彬,其等訴訟標的同一,抗告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證明書函,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未提出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就其本人是否無資力而決之,縱抗告人乙○○為中國海峽兩岸促進協會之負責人,仍無從作為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論斷。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法院認定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本案訴訟,除抗告人外,尚有乙○○之妻沈李祖芳及其子、女沈淑明、沈淑彬,惟抗告人及李祖芳及沈淑明、沈淑彬,經濟狀況如何?原法院並未查明,原法院以抗告人乙○○為中國海峽兩岸促進協會之負責人,及本案訴訟尚有沈李祖芳、沈淑明、沈淑彬為當事人,遽認抗告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證明書函,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有未合。
次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既經提出上開證明書函,並由里長以證明書證明乙○○為低收入人,如果屬實,其一為低收入老人,一為身心障礙之人;
且本件命抗告人應納之訴訟費用高達新台幣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抗告人有無籌措此款項之信用及技能?原法院概未調查審認,即以前揭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欠允洽。
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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