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589,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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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而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不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

又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

至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查抗告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一三一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即不得對該裁定再為抗告,原確定裁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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